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工程纠纷
导读: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工程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纠纷律师分析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解决有关济南建筑工程纠纷法律问题。以下是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工程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工程建筑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纠纷案例--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以未生效的《XX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二、三、四条均未履行到位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结算协议》确定的130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混淆A与B分别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A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附件《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明确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3日,B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有相关手写附注版本)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日,二审判决未对此进一步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未认定B已豁免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B与A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XX项目工程相关协议》(以下简称《相关协议》)第六条及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足以证明B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明确表示对违约金放弃主张,且并没有附任何条件。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D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B资质签署的案涉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B提供工程发票为附随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A与B在《相关协议》及《承诺书》中就工程价款支付达成了“先票后款”的合意,截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B未足额提供工程发票,A有权不支付工程余款。三、本案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且庭审及举证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询问过程中仅有一名审判员参与,也未正式开庭审理。庭后,二审法院对B提交的《社保证明》《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认定第三人D借用资质施工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均是通过线上质证,A经书面质证对前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核实证据原件,但二审法院仍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对新证据进行核查。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工程建筑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纠纷案例--B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以125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格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仍然以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结算金额为13000万元的《结算协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认定正确。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B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D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正确。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不应当作为付款条件的认定正确。四、本案二审法院庭审组织及程序合法。
D提交书面意见称,D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与B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其系受B聘用从2015年8月起担任项目管理人。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工程建筑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纠纷案例--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XX校舍建筑及相关附属工程联合体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XX校舍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违约金承担问题。
一、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XX校舍建筑及相关附属工程联合体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XX校舍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A主张D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借用B资质签订上述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A、B及C,不包括D。D亦否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主张其系受B聘用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虽然D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存在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但其对垫付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且仅凭垫付事实也不足以认定D为实际施工人。A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D借用B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A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违约金承担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
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结算协议》《XX建筑工程最终结算单》《谅解备忘录》《相关协议》《三方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其中,《三方协议》因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C没有签字盖章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各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XX建筑工程最终结算单》《谅解备忘录》并未直接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金额;《结算协议》确定B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3000万元,而《相关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确定B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500万元。认定最终结算依据,应结合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判断。《相关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并依照本协议确定的各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与C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结算金额为13000万元的《结算协议》自动作废,否则B可继续持有该《结算协议》主张权利,故《相关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需结合A是否全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来判断。《相关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A于2019年2月3日前向B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春节后3月1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B在2月20日前提供足额的工程发票至A,剩余工程款待A、B、C三方进行财务对账后三个月内付清。因三方对账时间为2019年3月8日,故A应于2019年6月7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A并未付清工程余款,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B有权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主张权利。A称B足额提供工程发票系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该主张与约定内容不符,且足额提供工程发票是指对已付款足额提供发票还是指对全部工程款足额提供发票,约定不明。A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系依据2019年签订的《三方协议》而达成,如前所述,《三方协议》并未生效,但综合《三方协议》已由A及B盖章确认、与《相关协议》内容一致及与《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签订于同一日的事实来看,《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约定的工程价款12500万元亦有适用前提,不能孤立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据此,一、二审法院以《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13000万元作为欠付工程款的计算基数,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工程建筑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纠纷案例--A称B已明确放弃违约金主张,其主要依据为《相关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考虑到B在项目结算过程中所做的努力以及B在本协议中作出的结算让利和相关违约金豁免”及《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考虑到B在承建A投资建筑的六盘水外国语学校项目结算过程中所做的努力以及在项目结算中作出的让利和相关违约金豁免”。首先,如上所述,因A未完全履行《相关协议》约定的义务,B有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权利。其次,两份协议中关于“相关违约金豁免”的约定本身并不明确,不能当然认定为B已明确放弃全部违约金,A未能就B已明示放弃全部违约金的主张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此外,A提出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也询问了当事人,审判组织的组成及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另,二审法院通过线上电子文件传输方式组织当事人质证,A已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二审判决并未依据B举证的《社保证明》《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对A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利影响。故A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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