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案例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案例案情介绍:
A(甲方)就其所属的XX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与C(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工程为包工包料,依据1999年《XX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XX省价目表》(2001版)及配套使用的《XX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1999版)及省、市有关造价文件的规定计算;本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并对四项费率下浮20%计算。工期奖罚:在合同工期上每提前或延误一天,按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0.1‰对等奖罚。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桩基施工由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基础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主体施工完,甲方另支付乙方500万元装饰工程预付款;装饰工程完成50%T作量,甲方再支付乙方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交付甲方前,甲方再支付乙方1000万元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8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两年内分期支付给乙方;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影响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且造成经济损失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加或调整;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10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已经批准;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而造成工程延误,由乙方负责;甲方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审核签字和付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5日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竣工与结算: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以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增订条款: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保管,其中钢材、水泥由乙方采购,甲方提供资金担保;任何材料的选购,其价格和质量、数量需经甲方同意验证方可采购;工程欠款不计贷款利息。2002年4月23日,A将其与XX林华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送交C,并要求其接受监督和管理。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案例2004年4月14日,C向A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XX局建发实业发展公司”。A予以签收。
2004年9月29日,A与XX环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给水、排水、强弱电、暖通工程);2004年10月1日,A与XX市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XX酒店未完的土建工程)。2005年10月10日,C向A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造价公司),就C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A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2006年6月20日,XX造价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为:1.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轻工西安设计院设计的XX酒店结构施工图纸扣除未做部分签认量加现场签证,计算出C已完成的XX酒店(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3121871.05元(不含劳保统筹和安全文明工地费)。2.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轻工西安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及双方提供的C完成工程量记录等资料,计算出C已完成的XX酒店(含员工宿舍)安装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607359.51元(不含劳保统筹和安全文明工地费)。3.确认A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为15199163.76元。鉴定报告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有争议的付款项目详细列明。2006年6月27日,鉴定报告送达给三方当事人,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200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进行庭审质证,并由XX造价公司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XX造价公司在庭后就当事人质询作了书面答复。2006年8月2日,该答复意见送达给三方当事人。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案例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A支付B工程款9719565.73元;(二)B在A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A的反诉请求。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C向B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C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A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C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A接到C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B因此受让C对A的债权及从权利。A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A关于C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B基于受让C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A是否按工程进度向C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这里的付款是指A向C直接支付工程款,不包括A对涉案工程的其他支出抵扣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工程进度,2003年4月11日,XX酒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C还完成楼面找平和部分内粉,按进度A应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而工程鉴定报告确认A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两项合计为15273309.4元。A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工程迟延交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关于向C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B关于A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有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第18条18-1的约定,只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并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毋需征得对方同意。C解除合同前已撤出施工现场,A就同一工程与D签订续建的施工合同,客观上《施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C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A关于未经其同意,C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C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四)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中,鉴定部门针对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作了答复,并对异议合理的项目做了调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A支付的1130元破石人工费,对A所提工程其他项目的造价不作调整也是合理的。关于土建及安装所对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4条的约定,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1999年XX省建筑工程相关定额,该定额包括税金和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因此,一审判决将这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额外增加计费项目。对A关于相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A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支付拖延工期罚金的请求。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一是A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迟延,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4个多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二是A提供施工图纸迟延,并且未在开工前解决施工所需的供水、供电。按图施工是建设工程的客观要求,但时至2002年3月19日,A尚未向C交付施工图纸,水、电供应不足,导致C不能正常施工。三是A没有按进度付足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C也存在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不足,施工管理不严和返工等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鉴此,一审认定A与C共同造成工期延误并无不当。由于A存在严重违约,对其关于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A要求赔偿额外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的A向B支付工程款,仅包括C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程款,A并不存在额外支出。A关于B应向其赔偿另一合同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A索赔逾期营业损失的问题。由于A违约在先,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A的此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B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B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A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B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B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A关于B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C向B转让债权合法有效,B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与C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对工程延期完工均有责任。但由于A违约在先,并长期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额外支出,故对A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鉴于《施工合同》确已无法履行,C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质期已过,质保金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B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B提出在本案执行阶段放弃20万元文明工地定额费用,并在申请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