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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576人看过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案情介绍

2006年1月24日,AB签订协议书,约定A将其开发的位于XX经济开发区的XXXX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B施工;2006年8月XX日,合肥建工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与C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国际商贸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由C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C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后,XXXX公司对XXXX国际商贸城2-2.1、2-2.2、2-2.3、2-2.4、2-2.5、2-2.6、2-1.2、2-1.3、2-1.4、2-1.5共十幢商铺实际进行了施工。X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不到位,导致多次停工、复工;2008年3月20日,XXXX公司最终停工。经C申请,经法院委托,XX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5日作出XX会基审字(2013)第008号司法鉴定报告,对XX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为9390310.24元,C支付鉴定费100000元;XX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XX建审字(2013)547号停工损失项目鉴定报告,对XXXX公司的停工损失鉴定为1184153元,C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2008年7月29日,XXXX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在起诉状中自认B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人工费93万元、混凝土款135万元,合计588万元。XXXX公司的该次起诉,被原审法院以(2008)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C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又称其总共收到工程款43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A提供两份付款收据,证明A代被告B付给C两笔工程款,一笔150万元(2007年8月21日付)、一笔280万元(2008年7月11日付),合计430万元。

2012年8月15日,XXXX公司将其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C,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ABD

B曾于2008年以A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后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撤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08)鲁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B撤回起诉。B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含有XXXX公司的权利部分。

合肥建工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系B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DA的股东。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鉴定报告、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B承包A开发的XXXX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并与C签订施工合同,因C个人并无施工资格,故该转包合同无效。对C签订的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由XXXX公司进行了施工,XX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有已生效的(2008)X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XXXX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C,并通知了ABD,该转让行为有效。C要求偿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C工程款3510310.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A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C停工损失1184153元。三、驳回CD的诉讼请求。四、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5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90077元,由C负担200077元,AB共同负担90000元。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C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C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超付,原审关于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C停工损失的依据,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C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月24日,A将其开发建设的XXXX国际商贸城项目”发包给B施工;2006年8月XX日,B又将其中的十幢商铺转包给C施工,C又将该工程交由XXXX公司施工,XXXX公司与B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XXXX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XXXX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XXXX公司将其工程款结算的权利转让给了C,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ABD,该债权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C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取得了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A关于C不具备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C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XXXX公司停止施工,之后亦未与B等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工程欠款数额亦未最终确定,此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2012年8月15日,虽然XXXX公司将其与工程有关的债权转让给了C,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对债权的数额亦很明确,但事实上该债权数额并未得到B的确认,XXXX公司转让给C的债权实际为工程结算的权利,在工程欠款数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同样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2012年9月11日,C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XXX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才通过司法鉴定得以确定。因此,C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AB关于C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超付问题。AB均上诉主张向XXXX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18万元,原审根据C自认的已付款数额588万元计算明显错误。C在本案中只认可收到工程款两笔共430万元,一笔为2007年8月21日付的150万元,一笔为2008年7月11日付的280万元。本院认为,B分二笔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均有相关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除此之外AB所主张的其他付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能确认。原审依据XXXX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收到工程款588万元认定为工程付款,已经照顾到了BA的实际利益,鉴于C对此问题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已付工程数额588万元予以确认。至于AB上诉还主张提供了商品砼和钢材,该材料款应予抵扣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XXXX公司收到该材料的证据予以证实,现C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XX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XX会基审字(2013)第008号司法鉴定报告,XXX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390310.24元,B已向XXXX公司支付588万元,B实际欠付XXXX公司工程款3510310.24元。AB上诉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有关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C停工损失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停工申请书、复工报告书及施工日志证实,由于B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XXXX公司多次停工,XXXX公司因停工而产生的损失应由B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C的申请委托XX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XX建审字(2013)547号停工损失项目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XXXX公司停工损失为1184153元。2014年3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双方虽都提出了一些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依据。AB上诉主张不承担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C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虽然原审在C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能及时通知其补交诉讼费用,程序存在瑕疵,但C最终补交了诉讼费,原审诉讼程序亦无其他问题,实体处理也无不当之处。因此,AB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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