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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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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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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属于循环贸易,发回重审后买卖合同被认定有效

作者:迟钰林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4次举报

某国有企业(下文称“委托企业”)因涉及一起包含四方主体的汽车贸易作为第三人涉诉,该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从而达到要求被告退还500万保证金的目的。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家国有企业(下文称“另一方第三人”)作为第三人涉诉。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实质的民事责任,委托企业起初并未聘请专业律师出庭应诉。2021年天津某基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涉案的交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的交易关系,买卖合同无效:涉案各方形成一个封闭循环的交易,原告采用自卖自买、低卖高买的循环贸易违背商业常理,被告及另外一名第三人参与贸易无惯常的商业理由,其实质是以车辆作为担保向委托企业进行融资最终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对各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当然无效。

客观讲,从表象观察有质押的借贷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相似度极高。两种交易中,货物都是从合同一方流转至另外一方,资金均是与货物反向流转,双方之间使用的合同语言有时候也难以明显区分。比如本案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可以证明,各方在沟通中曾经使用过“中期结息”这一词汇表达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结算,这一点使得合同性质容易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

该判决上诉期内,委托企业咨询迟钰林律师后,本所向委托企业出具了法律分析与报价函并最终接受了委托。本所首先指出该汽车贸易客观上确实符合循环贸易的两项基本显著特征,“同一批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原告存在低卖高买同一批货物的反常商业行为”。但仅仅表现出该两项特征不足以对合同性质一锤定音。该汽车贸易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和需求,各方参与者表现出来的真实目的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迟钰林律师在此后的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及二审中从多角度分析论证四方参与者的行为起到了资源配置的客观效果,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涉案各方的汽车贸易的合同性质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一审认定的借贷合同关系。这一观点在此后的多次审判中均得到审判庭的认可。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通谋虚伪行为制度是循环贸易纠纷中买卖合同效力评价的核心规范基础。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成为了通谋虚伪行为制度的实证法基础,该规定也被《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予以保留。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体现为两个层面的“合意”,一是公开的外在表示,即表面合意,这一合意表现在公开的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中,二是不公开的内在表示,隐藏在合同各方行为背后的实质合意。本案原一审就是据此认定四方主体之间的交易属于通谋虚伪的行为,相互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当按照“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通过对诉争交易的合同内容、交易环节和流程、实际履行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贸易存在的显著差异,进而揭示出诉争交易各方的真实动机和目的。本所通过检索案例并结合最高院意见分析指出,大宗商品贸易中,例如常见的连环买卖业务模式,存在买卖合同目的之外的融资目的并不会改变诉争交易的买卖合同性质,该案各方参与者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仍然表现出了“买卖合同”应有的特征,具体理由简略概括如下:

一、多份权威判例表明法律并不禁止市场主体通过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实现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在买卖意图之外的融资目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合同性质的定夺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定。

(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27号等多份判决的说理部分均明确指出是否具备融资目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27号的阐述最为直接,“从两个连环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看,凌琳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为签订合同之日后的3天内付款;而原告与被告威氏集团的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则是次月底付款,有30~60天的赊账期。原告给予被告威氏集团的账期有融资的性质,但类似先给货后付款的赊销形式属正常贸易往来。

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均关注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运输安排、保险负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标的物308辆汽车客观存在且货物实际通过公路运输完成交付。虽然本案第三人通过先货后款的赊销形式客观上提供了融资的功能,但是并不能否认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属于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完全无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对各方合意之形成及相应的具体安排、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如何形成闭环、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全面的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二、涉案合同各方主体间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和需求,各方的真实目的仍然为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本案与融资性贸易最大的不同在于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即涉案308辆汽车从福建江阴港运输至天津港,物理空间的变化客观上实现了从小市场转移至大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而资源优化配置是买卖合同(贸易)的核心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即不发生物理空间的改变,仅仅是通过入库单或者货权凭证等方式完成观念交付。


为什么融资性贸易往往货物不发生真实的交付流转?


原因很简单。因为单纯的融资性贸易的目的是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不需要转移货物的物理空间物理空间的转移会造成借款方融资成本的升高和出借方融资利润的下降。只有目的为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货物的物理空间转移不仅不会造成成本升高、利润下降,反而会导致货物的交易价值升高。

原告向天津的企业销售汽车又高价回购的动机非常清楚,希望通过作为北方平行进口汽车交易中心的天津市场将308辆汽车销售出去,尽快回款以提高资金的运转效率。

如果只有融资的目的,何必要将汽车从福建运输到天津?直接通过两两公司之间的货转手续或者转让仓单、入库单就可以通过指示交付或者拟制交付的形式完成交易,为什么要大费周章的增加融资成本?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

综上,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将涉案车辆从福建江阴港运输至天津港并提供了仓储服务,从存在货物真实流转的角度看,本案中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是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的货物流转并没有闭合,58辆汽车由被告销售给了四方主体之外的消费者,因此不构成标准的循环贸易

原告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第3项中承认,被告向终端消费者销售涉案车辆58台,该证据可以证明两个事实:

第一,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之一是通过被告和第三人在天津市场销售涉案车辆;

第二,四方主体之间没有形成循环贸易,因为循环贸易要求货物和资金在四方主体之间流转时数量、质量均不发生任何变化,仅仅是资金的单纯拆借

综上所述,本案的交易情况不属于融资性贸易,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案先后经过四审最终认定涉案汽车贸易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对于当下中央企业和国有企业如何区分融资性贸易和正常贸易从而规范贸易业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023年8月22日,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出台了一份有关“虚假贸易”的重磅政策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贸易业务管理严格禁止开展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该文件与此前国资委出台的有关融资性贸易的各类文件相比,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严厉态度,一是对于“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的界定标准更加严格,二是明确要求进行严格的事后追责机制。

由于国资委文件中对于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没有明确的定义,更没有通过事例进行具体阐释,因此如何执行该文件精神成为难题。应当讲,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形成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那么涉案贸易毫无疑问属于融资性贸易。如果合同性质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其金融属性未超过一般大宗贸易的正常范围,该贸易也很难被认定为相当于金融衍生品的融资性贸易。


海商事(涉外)业务部主任,阿德莱德大学商法学硕士。专业领域: 国际贸易实务 进出口清关合规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41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海事海商、国际贸易、海关商检、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