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发展,电脑、手机等数码产品,已经成为了生活中的重要物品。在法律上,当相关人员不愿出面作证,或者缺少一些关键证据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纠纷一旦发生,我们又掌握不到有利的直接证据时,这些电子证据内容能够成为说服仲裁员或是法官的诉讼证据吗?日前,重庆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公开审理了一起以微信内容作为证据采信的申请工伤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3年,周某在重庆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为增加收入,同时也因兴趣爱好,当年9月10日,周某应聘在渝北区一家单位(“舞蹈公司”)从事跳舞演出的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6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并住单位宿舍。2014年7月23日凌晨,当周某回到宿舍时被一辆比亚迪轿车撞倒,当即被送到医院并进行5个小时面部缝合手术,她的脸密密麻麻被缝100多针。肇事司机虽然负担了医药费,但因被毁容,对之后的事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周某欲通过申请工伤赔偿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因周某与舞蹈公司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劳动用人关系严重缺失,庭审中虽然周某提供了工资证明、在单位的自拍照、录音以及同事证言,舞蹈公司对她提供的证据一一否认,在举证的紧要关头,周某向仲裁员出示了一张记载她微信朋友圈中有舞蹈公司同事及招聘经理的照片的光盘。
仲裁结果:
重庆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该经理在微信发布的信息和照片,与周某提交的同事的证言、录音内容形成证据链,确认周某与舞蹈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之2015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似案例:
2014年4月,上海女白领陈小姐微博晒“翘班出游照”遭解雇,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公司解聘行为合法。2013年8月,杨某因在微信朋友圈内,捏造自己原老板有违法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兰台评析: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2015年2月4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司法解释”)第116条,则对可以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做了更明确的诠释:即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微信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微信记录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提交仲裁庭或是法院,并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电子证据已经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电子证据具有容易被篡改、不易固定等特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想要被司法机关认可需要具备如下几点要求:
第一,申请人在提供电子证据的同时,必须保存最初介质不被破坏,这样鉴定机构才能根据原始数据判断提供的数据是否属实,开庭时要向司法机关出示最初的介质;
第二,提交电子证据是时要遵循传统证据规则,即必须要和其他证据形成数据链,这样才能发挥到真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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