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娟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甘肃

张慧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公司法

  • 服务时间:00:00-23:00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109481242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员工税负问题简析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1709人看过举报


员工股权激励通常是公司为吸引和奖励公司核心技术人才和管理骨干,增强公司竞争力并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而建立的员工长效激励机制。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都面临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税收法律法规常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项通知中。本文旨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被激励员工所面临的税负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仅为说明我们所理解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适用情形,不可视为就特定情形下的员工所面临的税负提供的法律或税务意见。
 

一、股权激励的定义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根据财税101号文、国税函461号文规定,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股票增值权,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现金的权利。

实践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股权激励方式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权奖励,上市公司有时还采用股票增值权作为股权激励方式。

 

二、政策依据


有关员工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规定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项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以下为主要的政策依据。
 

序号

文件名

主要内容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部分失效,简称“财税35号文”)

规定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部分失效,简称“国税902号文”)

对财税35号文相关规定进行补充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简称“财税5号文”)

规定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简称“国税函461号文”)

为适应上市公司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制定的税收征管规定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简称“财税167号文”)

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简称“财税70号文”)

对财税167号文进行补充规定

7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简称“财税116号文”)

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财税〔2016〕101号)(简称“财税101号文”)

规定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简称“国税公告62号文”)

为贯彻落实财税101号文制定的税收征管规定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简称“财税137号文”)

规定新三板公司股东转让原始股和非原始股的税负问题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简称“财税164号文”)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进行规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简称“国税公告第56号”)

规定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后扣缴义务人对居民和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税负实务


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员工个人所得税税负问题,因是否符合递延纳税条件而有所不同。符合递延纳税的,员工仅须缴纳“一道税”,即 “财产转让所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员工须缴纳“两道税”,即“工资薪金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一)符合递延纳税条件根据财税101号文规定,对符合条件[1]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可以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符合条件的,应于实施股权激励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等资料进行备案,备案后,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根据财税101号文规定,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员工则需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员工应在股票期权行权时、限制性股票解禁时或者获得股权奖励时先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税,2019年1月1日后适用综合税率表[2]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转让股权时再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税。

综上,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激励的,不同激励工具产生个人所得税负的时间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股权激励工具

是否符合递延纳税

各个阶段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授予/取得时

行权时/解禁时

股权转让时

限制性股权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若不设解禁期,授予时应纳税,下同)

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期权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奖励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案例

实施新个人所得税税制后(暂不考虑员工其他综合收入),A公司以限制性股权方式实施员工激励,甲作为A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按照公允价值10元/股6折、以6元/股的价格获得A公司限制性股权10,000股;一年后甲解禁10,000股限制性股权;三年后甲以12元/股的价格转让全部限制性股权。甲在限制性股票取得、解禁、转让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情形一:A公司符合财税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

甲取得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解禁全部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转让全部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转让财产所得计算=(12×10000-6×10000)×20%=12000元

情形二:A公司不符合财税10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

甲取得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解禁全部限制性股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10×10000-6×10000)×10%-2520=1480元

甲转让全部限制性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10000-(10×10000+1480)}×20%=3704元
 

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税负实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员工在取得[3]激励股权时,需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被激励的股权时,是否属于财税167号文、财税70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转让时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认为,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被激励股权是否属于明文规定的限售股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取得股权激励时

根据财税101号文、财税35号文、财税5号文以及国税函461号文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实施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股权奖励的,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所得、股票期权所得、股票增值所得及奖励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并按照财税164号文第二条规定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具体而言:

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关于股票期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市价-行权日实际出资的每股金额)×行权股票份数

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市价-授权日股票市价)×行权股票份数。

关于股权奖励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授予日股票市价×奖励股票数

关于股权激励应纳税额的计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根据财税164号文规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在2019年1月1日个人所得税税改前股权激励所得可除以12个月,按月工资单独计税;实施新个人所得税税制后,在2021年12月31日前(2022年1月1日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转让激励股权时

根据财税35号文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员工将股票期权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35号文虽然没有规定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限制性股票再对外转让是否要征税,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均为上市公司的激励工具,并无本质差异,应适用相同纳税规则。

根据财税167号文和财税70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限售股指:(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4)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5)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6)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7)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8)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9)其他限售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规定,财税167号文所指的“限售股”主要包括股改产生的限售股和新股首次发行上市产生的限售股,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这部分限售股转让时暂免增收个人所得税。

有鉴于此,对于上市公司员工激励股权是否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员工取得公司上市后实施员工激励股权的,这部分股票虽然设置解禁期/限售期/等待期等,但不属于财税167号文、财税70号文规定的“限售股”,故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形二:员工取得公司上市前实施员工激励股权,待公司上市后进行转让的,属于新股首次发行上市产生的限售股,对于这部分股权,属于首次发行上市产生的限售股,故转让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而言:

应纳税额={转让股票收入-(取得股票实际出资金额+合理税费)}×20%

综上,对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激励的,限制性股权因授予、解禁以及转让时间不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负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股权激励工具

授予/取得股权激励时间

行权/解禁时间

激励股权转让时间

各个阶段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授予/取得时

行权时/解禁时

股权转让时

限制性股权

上市后

上市后

上市后

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

上市前

上市前

上市后

不符合非上市公司递延纳税条件的,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符合非上市公司递延纳税条件的,无

上市前

上市后

上市后

本文认为因上市后限制性股票解禁时,员工才真正取得股票,本质上和第一种情况相同


(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根据财税101号文规定,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后,个人有权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员工可享受延期纳税。

需注意,若员工转让股权时采用递延纳税,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四)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上市前股票期权方式实施员工激励,甲作为A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授予甲有权在两年内按照公允价值10元/股6折、以6元/股的价格获得公司股票期权10,000股;半年后公司上市发行,此时甲按照既定条件行权10,000股股权,行权日公司股票价格为12元/股;三年后甲行权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达到解禁条件,甲方以50元/股的价格转让全部股票。甲在股票期权授予、行权、转让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甲方被授予股权期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行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1)  应纳税所得额:(12-6)×10000=60000元
(2)  应纳所得税额:60000×10%-2520=3480元

甲方转让所取得的股票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案例二:某公司上市前以限制性股票方式实施员工激励,甲作为A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按照公允价值10元/股6折、以6元/股的价格获得A公司限制性股权10,000股;一年后甲解禁10,000股限制性股权,解禁时A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为12元/股;三年后A公司上市,且甲以20元/股的价格转让全部限制性股权。甲在限制性股票取得、解禁、转让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情形一:A公司符合财税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

甲取得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解禁全部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转让全部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转让财产所得计算=(20×10000-6×10000)×20%=28000元

情形二:A公司不符合财税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

甲取得限制性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
甲解禁全部限制性股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12×10000-6×10000)×10%-2520=3480元

甲转让全部限制性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000-(6×10000+3480)}×20%=27304元
 

五、结语


自2019年个人所得税制修改以来,股权激励的个人纳税配套制度不断推成出新,但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负问题相对比较复杂,本文对相关政策予以梳理,以供参考、采纳。

注释:

[1] 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2] 参见和国税公告第56号文附表,注意需与财税164号文附表进行区分,后者是月度税率表,员工股权激励所适用的是前者“综合所得税率表”。此外,根据财税164号文规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2021年12月31日以后另行规定。

[3]这里的“取得”,对限制性股票而言,是解禁时;对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而言,是行权时;对于股权奖励而言,是授予时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甘肃 兰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109481242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88912

  • 昨日访问量

    89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慧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