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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会得到支持吗

发布者:周权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5日|分类:法律顾问 |1088人看过

       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上海钧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袁伦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8号

【基本案情】上海钧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发公司)因与袁伦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及被上诉人袁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袁伦洪自购车辆挂靠钧发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双方签订车子挂号在本单位协议,约定袁伦洪车型为东风、底盘号9635;袁伦洪的车挂号在钧发公司每年收取1,0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管理费;袁伦洪的车挂号在钧发公司3年为合同期限,期限已过,袁伦洪可以过户,钧发公司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备注:该车的产权是袁伦洪所有,该车全年验车1,900元,不收取其它费用。钧发公司负责验车,钧发公司不限制袁伦洪保险金额。

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签发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号牌号码沪BK2577,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钧发公司,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东风牌EQ1160C212D7,车辆识别代号LGDGWA1T9AB119635,发动机号码E35E1A02986。

上述挂靠协议签订后,袁伦洪开始使用沪BK2577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运输业务。

2012年11月,钧发公司向袁伦洪收取保险费7,600元。2012年11月16日,钧发公司为袁伦洪上述沪BK2577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共支出保险费3,774.65元。

挂靠期限届满后,袁伦洪以其要求钧发公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拒,且2011年钧发公司多收1,000元挂靠费、挂靠期间于2012年11月多收保险费实际并未用于购买保险故应当退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沪BK2577的重型普通货车归袁伦洪所有,钧发公司协助袁伦洪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2、钧发公司返还袁伦洪挂靠费1,000元;3、钧发公司返还袁伦洪保险费3,825.35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通行费协查情况:沪BK2577重型普通货车自2010年11月29日上牌日起至2011年12月未缴纳过通行费,共计欠缴通行费11,126.50元。

钧发公司则称,对挂靠关系无异议,车辆权属是袁伦洪的,但钧发公司不同意过户,袁伦洪挂靠期间尚有费用没有支付钧发公司。对于袁伦洪主张返还的费用均不同意返还,同时对袁伦洪结欠钧发公司费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袁伦洪向钧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挂靠费1,000元、保险费7,600元;2、袁伦洪向钧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辆通行费11,12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系争车辆沪BK2577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钧发公司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钧发公司确认系争车辆归袁伦洪所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三年挂靠期限届满,袁伦洪可以过户车辆,钧发公司应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现挂靠期限已经届满,钧发公司以袁伦洪欠费为由拒绝过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钧发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故钧发公司应当配合袁伦洪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对于袁伦洪要求钧发公司返还车辆挂靠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袁伦洪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1月,记载车牌号沪BK2577和金额的2张收据,但钧发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上并无钧发公司盖章,袁伦洪也未能举证证明由钧发公司授权人员签名,故袁伦洪要求钧发公司返还挂靠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袁伦洪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袁伦洪要求钧发公司返还多收保险费3,825.35元的诉讼请求,袁伦洪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2012年度车辆保险费仅为3,774.65元,钧发公司向袁伦洪收取保险费7,600元,未能说明多收费用的合理用途,对于多收费用3,825.35元钧发公司应当返还袁伦洪。故袁伦洪要求钧发公司返还多收保险费3,825.3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钧发公司反诉要求袁伦洪支付2010年度挂靠费1,000元和保险费7,600元的反诉请求,其中挂靠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钧发公司应当每年收取,即使袁伦洪未向钧发公司缴付2010年度挂靠费,钧发公司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钧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度保险费7,600元,钧发公司未能提供保险费支出依据,且至今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钧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对于钧发公司反诉要求袁伦洪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车辆通行费11,126.5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目前查询情况,系争车辆在上述挂靠期间的通行费确实未缴付。但鉴于目前相关费用征收部门并未向钧发公司征收,钧发公司也未主动缴付该费用,钧发公司向袁伦洪主张该笔费用属起诉不适时,原审法院对钧发公司的此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钧发公司可待缴清该笔费用取得付款凭证后,另行向袁伦洪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钧发公司名下的沪BK2577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归袁伦洪所有,钧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袁伦洪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二、钧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伦洪返还多收保险费3,825.35元;三、驳回袁伦洪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钧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袁伦洪负担9.56元,钧发公司负担31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8元,由钧发公司负担。

钧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没有约定哪一方有先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由袁伦洪先向钧发公司缴纳,再由钧发公司代为缴纳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袁伦洪在沪无固定住所,一旦钧发公司先行代为缴纳,就面临无法追回的风险,因此应由袁伦洪先缴纳后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袁伦洪主张多收的保险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袁伦洪向钧发公司支付车辆通行费11,126.50元。

袁伦洪答辩称:其实际已经向钧发公司缴纳了所有应缴的车辆通行费,只是未取得钧发公司的收据,其并不欠钧发公司任何款项;本市已经早就不收取车辆通行费了,钧发公司仍向袁伦洪收取没有依据;保险费3,825.35元是钧发公司多收的,并没有用于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理应返还。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被告经媒人沈汉东、沈汉章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5月16日,原告按照崇明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8000元、订婚定金2800元,花去拦媒人钱5000元,另有白金钻戒一对、白金项链一根(价值5080元)、白金吊坠一个(价值106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3347元)、黄金项链一根(价值5526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334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1486元)、黄金手链一根(价值6090元)、黄金脚链一根(价值1866元)。后被告返还原告白金钻戒一对、彩礼138000元,给付原告压岁钱8800元,原告回礼压岁钱18800元,实际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等共计60000元以及金银首饰8件。订婚后一周左右,被告赠送给原告手表一只(价值9520元)。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赠送给原告18K钻石吊坠一个(价值2527元)。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打卡给被告钱款约9000元。现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彩礼、现金以及黄金、白金首饰9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2012年度保险费为3,774.65元,而钧发公司向袁伦洪收取7,600元,钧发公司所称剩余款项用于袁伦洪应缴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钧发公司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钧发公司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其于二审中对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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