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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消费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发布者:周权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2681人看过


化妆品消费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案件名称】青岛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侯雪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2020)浙01民终2671号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至4月间,侯雪婧使用其天猫会员名“hxj940107”,在美琳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ECOONER壹可医研旗舰店”购买ECOONER壹可医研品牌产品:烟酰胺原液5ml1件9.9元、日夜修复水凝膜1件250元、葡萄籽氨基酸抗氧洁面慕斯1件178.49元、玻尿酸面膜3盒加2-step面膜3盒计668.51元、柔焦童颜亮肤面膜5片装2件352.51元、睛漾3C修6护眼霜1件318.53元、轻盈柔和遮阳乳2件637.06元。经侯雪婧和美琳公司确认,案涉争议涉及商品为包括烟酰胺原液5ml1件、日夜修复水凝膜1件、葡萄籽氨基酸抗氧洁面慕斯1件、2-step面膜3盒、柔焦童颜亮肤面膜5片装2件、睛漾3C修护眼霜1件、轻盈柔和遮阳乳2件,交易金额共计2080元。另查明: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侯雪婧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美琳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2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产地均为“台湾”,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按照规定备案。同时规定,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销售。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商品在出售给侯雪婧时未检验合格,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故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美琳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检验义务,明知涉案产品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进行销售,现侯雪婧要求退还货款208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能否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消费者因食品、药品提起的民事诉讼,化妆品虽不属于药品,但其性质与药品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故司法解释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规定了化妆品及保健品可参照适用,实际是扩大了消费者保护的领域。消费者就其所购商品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实行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作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解释,再次明确和重申了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从该解释第十五条的文字表述看,仅限于“食品”,并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向化妆品领域扩展,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在该领域可实行惩罚性赔偿,故侯雪婧诉请参照适用食品销售领域“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赔偿6240元。综上,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侯雪婧货款2080元并赔偿6240元;二、驳回侯雪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元,由侯雪婧负担96元,美琳公司负担64元。

宣判后,美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销售给被上诉人侯雪婧前,经过多家第三方检验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皮肤病医院以及药品检验所的检验,产品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系质量合格的产品,一审仅凭涉案产品未进行相应备案就认定涉案产品未经过检验、质量不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销售已经经过不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已经尽到了检验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且在整个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侯雪婧无权要求上诉人退款并对其进行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雪婧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雪婧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商品经过检测没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商品没有经过药监局的备案,因此上诉人没有相应的销售资格。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商品产地为“台湾”,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才能进口,而案涉商品在出售给被上诉人时未经检验合格,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也无法查询到批准文号和备案文号,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二、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也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三、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天猫公司已及时向被上诉人披露了卖家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店铺购买若干案涉商品,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确认收货,交易成功,被上诉人并未发起售中或售后维权。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按照规定备案。案涉商品中包含须获得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及须进行备案的其他化妆品,上诉人美琳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上述化妆品在销售给被上诉人侯雪婧时均未完成备案或批准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化妆品已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合格,故案涉化妆品构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原审判决据此判定由美琳公司退还侯雪婧货款208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侯雪婧主张的十倍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指出化妆品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该解释第十五条仅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明确了食品领域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此规定,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侯雪婧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未予支持,应属合理。但侯雪婧在本案中并未以美琳公司构成欺诈为由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故原审法院径行在本案中判令由美琳公司支付侯雪婧三倍惩罚性赔偿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维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岛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侯雪婧货款2080元并赔偿6240元;

二、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侯雪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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