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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者:周权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716人看过


    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名称】熊某某、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

【案号】(2017)沪02民终1785号

【基本案情】熊某某、方某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3)规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101的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980号),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女方应在收到如本协议书第五条所述第一笔102万补偿金当日,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收到如本协议书第五条所述第二笔补偿金55万当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剩余贷款离婚后由男方承担。第五条规定:男方同意另外支付给女方补偿金共计157万元。该补偿金分两笔支付如下:1、男方应在离婚日起6个月内支付给女方第一笔补偿金102万元;2、男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女方第二笔补偿金55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给对方。熊某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判决其向方某支付102万元补偿金。方某反诉要求解除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对房产各半分割。庭审中方某表示如法院不支持解除相关条款的诉请,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追究熊某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应当遵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现方某主张双方解除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五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订立协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方某要求解除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五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熊某某、方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因户口迁移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熊某某支付102万补偿金当日,方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理解为熊某某先支付102万后,方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熊某某、方某均确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前提需要双方配合办理变更抵押共有权人的手续,但是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变更抵押共有权人手续的时间,熊某某曾转账60万元到方某账户,现熊某某以不知方某账户为由未支付方某102万元补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故熊某某在明知方某账户的情况下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方某相应的102万补偿金,应视为违约。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方某有权拒绝配合熊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方某要求熊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其以熊某某违约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部分条款,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履行。本案诉争协议对陆家浜路房屋的处理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从相关协议内容分析,熊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在先。现熊某某主张方某未履行相应的银行变更手续,故方某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该银行变更手续未在协议中约定,在双方无法自愿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该情形不能当然成为熊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熊某某仍须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先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认定熊某某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熊某某主张陆家浜路房屋折价款款数额是10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157万元款项均与房屋处理事项有关,一审认定熊某某支付钱款157万元,方某配合办理相关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无不妥,熊某某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陆家浜路房屋内户口迁移事项,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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