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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小觑的“到案经过”

发布者:吴少强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756人看过举报

 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自侦案件卷宗内基本上都会有一份“到案经过”,作为一份说明性书面材料,“到案经过”类似于一份精简版本的侦查终结报告,主要反映的是从犯罪嫌疑人到案至案件终结的整个流程,相对于侦查终结报告来说,“到案经过”能够让阅卷人更加快速、直观的掌握案件的办理情况。虽然在实践中“到案经过”并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但是其对于案件相关事实(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有着印证性作用,例如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和变更过程等,特别是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到案地点、到案方式等细节或情节方面的说明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态度良好等都将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刑事处罚情节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一份规范、客观、全面、细致的“到案经过”不仅能够为庭审提供重要参照、增加法官断案时的内心确信,还体现着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真负责态度。反之,一份含糊不清、语焉不详的“到案经过”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质疑和争论,这将使得整个案件办理的质量遭受诟病。

  那么,检察机关该如何制作“到案经过”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制作“到案经过”时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格式要规范,“到案经过”的落款必须要由案件全体承办人进行亲笔签名,必须要有案件承办部门的公章。二是语言要精准,“到案经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能含糊其辞,不能产生歧义。三是说明范围要在案件承办部门的职责范围之内,一旦越过职责范围,会引发争议,甚至会对整个“到案经过”的法律效力造成影响。四是内容要客观、全面、细致,“到案经过”中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说明必须要与卷宗中其他法律文书相互印证,不可自相矛盾。“到案经过”不可过于简单,特别是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减轻处罚等情节的事实描述要做到客观、全面和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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