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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19年08月09日|13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1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王某已经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徐某自身行为将其置于危险之中,致使下桌摔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王某在徐某摔伤时并不在案发现场(王某正在院内扫地),但在徐某上桌前王某已经再三提醒其不要上桌踩压纸袋,徐某不听劝阻,在下桌时摔伤。其次,王某、周某某办公场所中的凳子并未有任何安全隐患,徐某也并未提供各种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事故系徐某在下桌子的过程中所踩位置不当致使凳子侧翻,凳子腿断裂;另,凳子是否有安全隐患并非王某、周某某的排查义务,凳子也并非劳务活动中所必需的办公设施,不能将导致徐某摔伤的任何因素归结于王某、周某某。相反,徐某作为成年人在使用凳子时就应当注意合理使用,其不合理操作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后,根据王某、周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可知徐某所上的桌子不过90厘米,徐某为何非要踩凳子下桌?为何需要上桌子踩压纸袋?因此,徐某自身行为并将其自身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自身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黄某某事后所作的证言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固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形,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王某、周某某恳请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出说明,黄某某及陈某以书面形式将案发原委予以陈述。相对于黄某某事后所作的证言,证人第一时间的书面陈述更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接近客观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黄某某事后的相关陈述即否认事先所作出的书面证言。

徐某二审辩称:上桌踩纸袋使粘贴胶水牢固,周某某一直都是这么做的,其要求徐某也这么做,故徐某是按照王某、周某某的指示才上桌的,王某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阻止徐某上桌。徐某下桌时摔倒受伤,是因为王某的凳子腿断裂所导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周某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计74217.06元。2、王某、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周某某在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开设纸袋加工厂,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受雇王某、周某某从事纸袋粘贴工作。2018年10月22日上午,徐某用胶水粘贴好纸袋后,上桌子上踩纸袋使粘贴胶水牢固,在下桌子时右脚踩下凳子,凳子腿断裂致徐某右脚受伤。徐某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武警安徽省总部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11月10日徐某出院。徐某用去医疗费34081.66元、医疗仪器矫形费3800元。医嘱:支具继续固定制动1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日常护理,3月后来院行右下胫腓关节横栓钉取出术。徐某在王某、周某某处日工资约58元,因“三期”双方均未申请鉴定,结合伤情及医嘱误工期酌定为90天、护理期,酌定为60天、营养期酌定49天;交通费,结合徐某的住院期间及就诊距离,酌定为500元;综上对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081.66元、医疗矫形器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7968元(132.80元/天×60天)、误工费5220元(58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4969.66元。

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为王某、周某某提供劳务,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双方的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王某、周某某辩称,其已尽到安全注意的提醒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其提供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并非属实,案发时,王某、周某某并不在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故对其提供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徐某陈述,上桌子踩压纸袋是工作的必经程序,徐某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桌子踩压的行为是王某、周某某的要求或是工作内容的必经环节。根据日常理念按压纸袋,可以是将纸袋放在地上踩压或是放在桌上用胳膊肘予以按压,并非必须要上桌子来踩压纸袋。根据桌子的高度,下桌子时也并非一定要踩在凳子上。徐某从事的工作是粘贴纸袋,用胶水粘贴纸袋后,再将纸袋按压使胶水牢固。徐某在从事劳务中上桌子踩压纸袋,下桌子时凳子腿断裂。王某、周某某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办公设施,尽到安全管理、提醒义务。事发时,王某、周某某办公场所中的凳子存有安全隐患未予以排除,对徐某的工作流程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徐某存有不安全的行为也未予以提醒制止,王某、周某某在本起事故存有过错。徐某上桌子按压纸袋的行为并非唯一按压手段也非工作的要求,且下桌子时也并非一定要踩在凳子上,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徐某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王某、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照60%、40%予以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一审判决:一、王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赔偿款32981.79元(54969.66元×60%);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王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王某、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陈某北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当时看到徐某上桌,明确说:“你体重重,不要上桌踩”,徐某不听劝阻仍然上桌,后摔伤,徐某摔伤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所致。

徐某对王某、周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陈某北所说不是事实。

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王某、周某某二审提供证据,鉴陈某北的证言是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对徐某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制作了《问话笔录》载明:“…审:老板可要求他们上桌子踩?黄:我没有听到;…”。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徐某为王某、周某某提供粘纸袋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8年10月22日,徐某为了使涂上胶水的纸袋粘牢固,赤脚上桌子,在桌面上踩压纸袋,当徐某下桌时,因踩踏的凳子腿断裂而导致右脚受伤。首先,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以利用胳膊的力度在桌上对纸袋进行按压使其粘牢固,即“上桌子踩压纸袋”并非必要的、唯一的工作手段。徐某主张“上桌子踩压纸袋”系王某、周某某要求的工作必经程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换言之,徐某上桌的行为,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其次,案涉桌子系普通型号,并非很高,故上桌本身并不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他人未阻止其上桌,其也应当对是否上桌及如何从桌上安全的下来,有符合常理的判断,亦是其应当尽到的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徐某在下桌时受伤,显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过错较大。另一方面,王某、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其提供的工作设施排除安全隐患,以确保生产安全。故徐某下桌时踩踏的凳子发生腿断裂,王某、周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考量上述案件事实,一审认定王某、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本院对此调整为王某、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周某某应当赔偿徐某21987.86元(54969.66元×40%)。王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21987.86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王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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