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19年08月09日|1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2381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吕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日,后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李某因资金困难向本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还清。随后,本人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李某。借款到期后,李某仅偿还借款10000元。本人虽多次催要,但李某仍未归还剩余的40000元借款。
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李某因生活困难向张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11月还清”。随后,张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将借款交付给李某。2015年下半年,李某陆续向张某某还款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李某未归还借款,张某某诉请其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由于李某未及时还款,张某某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仅约定李某于2014年11月还款,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另,张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张某某主张李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