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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19年08月09日|15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17)皖1503民初2171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颖波,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租回被告使用,且自付款之日起,原告即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自2017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1224.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1224.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244.91元(以71224.56元为基数,按20%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注:前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请总计88469.47元;5、判令被告在清偿前述第一至第四项款项前,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交车确认单面签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1、原告与被告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被告的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依据,3、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二、还款信息表,证明原告主张剩余租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依据。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品牌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63880元,首付款9582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个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9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2月13日,以后每月扣款日为每月的13号,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乙方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还款银行卡户主为卢某某,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42,卢某某在还款银行卡户主签字处签名。

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或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

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

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10%-20%)。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首付款95820元,后卢某某依约付款1期,从2017年1月13日起停止付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剩余租金本金71224.5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就融资租赁汽车及抵押担保事宜,与原告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双方对车辆用途、融资款项、租赁期限、租金和付款方式、抵押担保以及违反合同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融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租金未付,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余额,解除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种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可比照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处理方式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按未付款的年利率24%计算,从被告停止付款之日起至本清止。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属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后,滞纳金不再重复计算,故对滞纳金的诉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1224.56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按剩余租金71224.56元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清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永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许 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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