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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9297元及违约金

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21年03月02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XX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XXXX8840-0。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安徽XX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葛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89297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929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859.4元(以89297元为基数,按20%计算)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前述1至4项诉请总计为110156.4元);

5、判令被告在清偿前述第1至4项款项前,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兼有优先受偿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07日,原、被告签订《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与此同时,被告就合同债务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案涉汽车,并租回给被告使用,且自付款之日起,原告即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自2016年12月起至今不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6年1月7日,XX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葛XX(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在主合同主要条款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XX品牌车辆一台(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HGCR1655EXXX),车辆总额1520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92568元,车辆首付款为60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3434.5元、每月扣款日为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

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XX条款第十条约定为:
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车辆……
(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的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
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
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之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
4、……
合同签订后,葛XX支付了首付款60800元,XX公司将XX品牌车辆一台(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HGCR1655EXXX)交付给葛XX并登记在其名下,确立车牌号为皖D×××××。此后葛XX支付10期租金,自第11期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租金至今。后经XX公司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XX公司与葛XX另约定,将皖D×××××车辆抵押给XX公司,作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与2016年1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原告与安徽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表、《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律师意见:

1、原告XX公司与被告葛XX签订《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XX公司根据葛XX的要求提供车辆供其使用,葛XX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融资租赁款,案涉车辆也交由葛XX使用,但葛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第11期后未再支付租金,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葛XX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葛XX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合计892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0%,以租金8929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判决:
一、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租金8929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起,以89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37元,被告葛XX负担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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