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21年03月02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XX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XXXX8840-0。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89297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929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859.4元(以89297元为基数,按20%计算)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前述1至4项诉请总计为110156.4元);
5、判令被告在清偿前述第1至4项款项前,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兼有优先受偿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07日,原、被告签订《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与此同时,被告就合同债务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案涉汽车,并租回给被告使用,且自付款之日起,原告即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自2016年12月起至今不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6年1月7日,XX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葛XX(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在主合同主要条款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XX品牌车辆一台(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HGCR1655EXXX),车辆总额1520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92568元,车辆首付款为60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3434.5元、每月扣款日为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
律师意见:
1、原告XX公司与被告葛XX签订《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XX公司根据葛XX的要求提供车辆供其使用,葛XX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融资租赁款,案涉车辆也交由葛XX使用,但葛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第11期后未再支付租金,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葛XX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葛XX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合计892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0%,以租金8929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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