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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19年08月09日|1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民终9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女。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蚌民二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师、吕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建工集团要求二人承担和支付的债务2849078.4元,均是没有支付的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债务,某某建工集团无权要求二人提前支付,因此本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同时某某建工集团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建工集团起诉二人的重要证据是2011年4月27日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孤证,上面没有吴某某的签字,某某建工集团也没有提供吴某某的委托书,对吴某某无约束力;刘海军、陆欢欢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初字第00043号案件中是吴某某的代理人,基于该案的调解协议吴某某认可,但在该案件之外的《和解协议》,吴某某不认可,因刘海军、陆欢欢超越了代理权,属于无效代理,《和解协议》对吴某某无约束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虽是生效裁定,但是不足以证明《和解协议》的效力。2、一审程序违法。(1)于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便其是吴某某的妻子,亦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人无异议,二人也没有否定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人提出异议的是于某某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是程序上问题。前述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没有规定可以追加配偶作为案件共同被告。(2)一审期间,某某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但没有补交相应的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一审中某某建工集团起诉的数额是2849078.4元,违约金是226570.3元,一审法院支持了1859573元,但判决吴某某、于某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31405元,无法律依据。(3)根据一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应是调取了(2010)蚌民二初字第00043号案件刘海军、陆欢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属于新证据,应该再次开庭组织双方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即直接使用了该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4)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审理。一审法院所谓的重新审理,其实就是重新立个案号,其他均是对原一审卷宗的复制,即便是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与原一审不同,其也直接复制原一审卷宗,还美其名曰“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适用的是庭审前的准备阶段,而不是重审。一审法院重审程序违法,其判决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和本案无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均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但本案中某某建工集团撤销其上海分公司致使吴某某几千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是导致所有诉讼爆发的主要原因。《承包合同》没有对何时、何种条件下可以撤销上海分公司作出约定,因此违约的是某某建工集团,而不是吴某某,一审判决引用前述法条应判决某某建工集团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对违约金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错误。《承包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吴某某也没有违约,违约的是某某建工集团,承担违约金的应该是某某建工集团。

某某建工集团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某、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本案事实。2、《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是吴某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签署了该份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性得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确认,认定《和解协议》是由双方代理人认可,协议中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该《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11年4月27日某某建工集团向吴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吴某某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是履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吴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即使其当时不知道,也应当认定其认可该协议;即便吴某某的两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但按照表见代理的理论,该协议也应视为有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是可以超过诉讼请求的。3、于某某作为吴某某的配偶,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于某某承担的债务总额有事实依据,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某某建工集团应向吴某某追偿的债务总额有明确的判定。5、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正确。本案是由吴某某不守信用、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导致的民事纠纷,诉讼费应由其承担。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7、本案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严格按照程序审理,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相关证据原件也在原一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建工集团1859573元。二、吴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建工集团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其中9212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4日起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时止;615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6日起以106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自2011年1月29日起以61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实际付清时止;189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6日起、以1381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9日起、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9日起、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3日,自2012年10月4日起以18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1405元,由吴某某、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对吴某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对吴某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吴某某认为依据《承包合同》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吴某某、于某某既认可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又认为前述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适用前述司法解释错误的主张,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吴某某、于某某关于某某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补收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一审中某某建工集团主张的债务数额2849078.4元,包括债务本金及截至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859573元债务,仅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及部分利息,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该部分债务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予以了明确。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吴某某、于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与某某建工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基本相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吴某某、于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吴某某、于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前已评判,不再赘述。

综上,吴某某、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5元,由吴某某、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友

审 判 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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