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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颖波|时间:2019年08月09日|16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2017)皖0826民初1996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27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1275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50.3元(以112751.5元为基数,按20%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在被告清偿以上4项款项前,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兼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14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适用、维修、所有权、租金、租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同时,李某就租赁合同债务以案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要求出资购买了案涉汽车,并租回给李某使用,且自付款之日起,某某公司即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但李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李某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实),证明原被告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合同义务及原告诉请依据;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实),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抵押权人;3.还款信息表一份,证明剩余租金计算依据;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因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能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达到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抵押权人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及费用金额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010-1407-400462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李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某某公司租赁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VFP3905BSE39616,发动机号:03997769),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某某公司融资总额为178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为6632.44元,某某公司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李某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2约定若李某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某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李某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时,某某公司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李某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某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汽车(车架号:LBVFP3905BSE39616,发动机号:03997769)作为抵押物,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李某使用,但李某按期支付19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截至租赁期满,李某尚欠17期租金即112751.48元未支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自动扣取滞纳金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李某仍未支付租金,故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编号为AH010-1407-400462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DY-AH010-1407-400462的《抵押合同》以及相关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某某公司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所欠租金。某某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李某交付了租赁车辆,而李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李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1275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截至租赁期满,李某尚欠17期租金未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自动扣取滞纳金至2016年5月11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有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未付租金即112751.48元为基数向李某收取滞纳金。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以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本质为违约金,某某公司因李某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故李某应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未付租金11275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某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为违约金,某某公司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案涉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不得约定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时抵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某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由其享有,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李某以其名下车辆(车架号:LBVFP3905BSE39616,发动机号:03997769)作为抵押物,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2751.48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1275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时,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BVFP3905BSE39616,发动机号:03997769,车牌号:皖A×××××)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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