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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晶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王XX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剥夺了王XX的举证权利,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叶XX每一笔款项的本息金额解释更为合理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另外经济往来盖然性大,但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的基础并不成立。
叶XX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确,根据现有证据已能查明事实,王XX提起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XX立即归还王XX借款本金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叶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王XX向叶XX借款XX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虞XX为担保人,款项汇入朱XX(系王XX母亲)的银行账户,借条中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处未填写。2015年2月13日,由黄XX(王XX前妻)操作朱XX账户向叶XX转账还款XXX元,并备注“还借款”。次日,由黄XX操作朱XX账户再向叶XX转账93000元,备注为“还款”。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戎XX向黄XX转账600000元、虞XX向黄XX转账25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24日,王XX陆续向叶XX转账合计XXX余X(王XX通过毛XX、王XX、朱XX账户转给叶XX及虞XX)。2019年9月20日,该院对黄XX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黄XX陈述,其与王XX在2015年8月离婚。2015年1月16日,王XX向叶XX借款XXX元,其未参与洽谈,出具借条时其未在场,借条出具几份其不清楚,XXX元用于公司经营,朱XX的账户也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款时王XX让其操作,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其知道了借款利息为5分,对于借款归还后,是否收回借条,其记不起来了。2015年2月16日,是王XX向叶XX借款XXX元,用于公司经营,款是汇入其账户的,还有小部分现金,印象中150000元现金交给其了,是公司里费用开支需要现金,后来王XX让其还款时其知道了利息是3分,好像2015年3、4月份其进行了还款,5月以后其就不去了,包括500000本金和利息,是按王XX指示,具体使用谁的账户和是否出具借条记不清了,XXX元款项叶XX从未向其催讨,因为不是其借的。毛XX是王XX的姨夫,原来在公司上班,好像有账户在公司使用。其与叶XX、戎XX、虞XX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王XX还有没有其不知情。该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王XX主张涉案XXX元借款在不知情情况下多归还XXX余X,是否支持?王XX主张,因黄XX资金需要,经戎XX介绍,黄XX于2015年1月16日向叶XX借款XXX元,由王XX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汇入朱XX账户后,直接转入黄XX账户,由黄XX负责处理还款事宜(当时王XX个人财产、债务以及王XX经营公司财产、债务均由黄XX管理),王XX对于款项是否归还不清楚,2019年6月份,朱XX查询银行流水时,才发现2015年2月13日XXX元已归还,而王XX经核实,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由保证人虞XX催讨,王XX陆续向叶XX汇款XXX余X。叶XX主张,一、王XX提供的借条原件,系王XX归还了XXX元本息后叶XX归还给王XX,并非王XX所谓的XXX元借款出具了两份借条,王XX所谓的XXX元借款出具借条两份,不符合常理。二、王XX在诉状中注明“当时王XX个人财产、债务以及王XX经营公司财产、债务均由黄XX管理”,后又在庭审中以王XX未出具借条来否认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XXX元,该XXX元借款,王XX、叶XX达成了借贷合意,叶XX交付了款项,王XX收到款项并陆续安排归还借款本息,如此大金额、多笔、金额重复并备注为归还借款,王XX仅以“不知情,已经还过了”为借口,与事实不符。三、王XX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XXX元本金,次日支付利息93000元(月息5分,2017年1月17日—2月13日,计28天,XXX元×5%×28天÷30天=93300元)。2015年2月16日,王XX再向叶XX借XXX元,约定月息3分,指定款项交付给黄XX,其中叶XX委托戎XX、虞XX向黄XX转账850000元,虞XX现金向黄XX交付150000元。此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分别向叶XX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4月30日,王XX向叶XX归还507500元,其中5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是以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息3分计算的半个月利息(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6月、12月,2016年1月至8月、10月,王XX每月向叶XX支付利息15000元,系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016年11月、12月,2017年2月,王XX向叶XX各归还100000元,系归还剩余本息。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庭审中陈述,叶XX关于王XX支付每一笔款项的本息金额,解释更为合理,该院认定双方存在另外经济往来的盖然性大,王XX于2015年2月14日之后向叶XX转账XXX余X,并非多归还的。理由如下:一、王XX现持有XXX元借条原件一份,叶XX陈述系归还XXX元借款本息后,借条还给了王XX,王XX认为系借款时出具了两份借条,王XX持有的一份用于王XX经营公司留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XX关于借款时出具两份借条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二、关于王XX自2015年2月14日起归还的本息金额,王XX主张93000元系黄XX操作其不知情,其余款项均系按虞XX要求金额归还,对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XXX元后,次日支付93000元、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分别向叶XX支付30000元,付款的频率、金额,王XX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于93000元以及后续的两笔30000元、507500元、多笔15000元,叶XX对款项金额结合借款本息作出了合理解释;三、王XX陈述涉案借款本金与利息约定完全不知情,王XX认可借款时黄XX掌握家族经济,现黄XX对于款项往来金额、利息等也进行了说明。王XX与黄XX于2015年8月离婚,此后王XX主张按虞XX要求陆续还款至2017年2月,而对于上述陆续归还的款项性质全然不知情与常理不合。综上,该院认定王XX主张向叶XX多归还XXX余X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XX诉请叶XX返还其多支付的XXX余X的借款本息,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王XX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以该院争议焦点部分阐述为准,对王XX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5元,减半收取计7622.5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叶XX未提交新证据。王XX向本院提交宓XX与虞XX之间微信聊天截屏,并申请证人宓XX作证。拟证明虞XX向宓XX催要XXX元,但王XX之前不知道该款项已经还清,所以在持续还款。宓XX陈述,虞XX多次向其催讨XXX元,其到公司财务处也看到确实有该笔账。经质证,叶XX认为,鉴于宓XX与王XX之间关系,宓XX作为证人作证前提不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微信聊天截屏,该聊天记录是否是虞XX无从知晓,即使是虞XX,也无从证明其催要款项是之前的XXX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XX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叶XX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认为已多支付借款给叶XX,要求返还。对此,举证责任在于王XX,但现王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且对黄XX进行了询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分析认为双方存在另外经济往来的盖然性大,王XX诉称款项并非多归还款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一审已作论述,不再赘述。此外,经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王XX上诉,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祝晶旭律师,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就职于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曾多次在省市单位获得多项荣誉,现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