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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与江阴市XX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彬|时间:2020年09月01日|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庄X,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XX新型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281MA1NBF3L1X,住所地江阴市华XX。
经营者: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庄X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XX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厂返还庄X2390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XX厂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XX厂对此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XX厂提供的31份送货单中的26张由徐X签字确认,所涉货款金额应认为是XX厂与徐X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不能因为徐X是XX公司的监事、庄X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而认定所涉业务由庄X个人承担。2.XX厂提供的31份送货单中2016年3月6日、6月27日、7月4日、11月18日的4张是由其他人签字,庄X对此从未予以确认,故与庄X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双方发生的货物往来的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3.XX厂提供的送货明细列表是根据自制的送货单自行制作而成,仅仅是汇总列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庄X仅对所涉及已支付给XX厂的款项25万元以及2016年以后发生的且庄X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项目庄X未在列表所依据的送货单上签字也未对此进行过确认。4.XX厂提供2015年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上载庄X尚欠XX厂131580元。庄X自始至终未对该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该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5.XX厂提供的31份送货单中仅有1张单据(金额10940元)由庄X签字,双方为滚动式记账,均由XX厂单独核算并通知付款,2016年后庄X先后分多次支付25万元,故现XX厂尚需返还239060元。
XX厂辩称,1.庄X在二审中提供了2015年对账单的原件,对应的欠款庄X应当予以支付,庄X称已通过现金支付,与其之前的陈述矛盾;2.2016-2017年31张送货单所涉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庄X,庄X应当支付货款。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是庄X要求发货,或上门自提或送货上门,一般都由工作人员或者庄X合作伙伴签收,而且庄X在尚未收到XX厂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前就知道送货单的存在且知道送货单不是其签字,说明庄X对送货单的情况是明知的,也是接收到XX厂提供的货物。庄X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反复多次的虚假陈述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厂支付货款462497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庄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庄X承担。后XX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庄X立即向XX厂支付货款462497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庄X承担。
庄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厂返还庄X已付货款239060元;2.反诉费用由XX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厂与庄X自2013年至2017年存在业务往来,由XX厂向庄X供应轻钢龙骨,货款滚动支付。2016年初双方经结账,出具2015年结账单一份,庄X在结账单上确认结欠XX厂货款13158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双方又发生往来,合计金额780917元,庄X付款450000元。
一审中,XX厂提供2016年、2017年送货单汇总表各一份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的送货单31份,其中2016年送货单汇总表列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9日送货20批次的时间、金额,总计501460元,并列明去年欠款131580元,2016年12月11日付款50000元承兑、2017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承兑,结欠余额483040元;2017年送货单汇总表列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20日送货11批次的时间、金额,总计279457元,并列明去年欠款483040元,2017年3月14日付款100000元承兑、2017年4月21日打卡50000元、2017年8月15日刷卡50000元、2017年12月6日刷卡50000元、2018年4月18日打卡50000元,结欠余额462497元。送货单除2016年4月24日金额为10940元的送货单为庄X签收外,26份送货单为徐X签收,4份送货单为其他人所签。
庄X对此质证称:对他所签的2016年4月24日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均不是他的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庄X对XX厂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未进行质证。
一审中,庄X提供2016年、2017年送货单汇总表各一份及2015年结账单及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其付款情况。2016年、2017年送货单汇总表及2015年结账单与XX厂提供的结账单一致;付款明细上列明2016年12月11日付款50000元承兑、2017年4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15日刷卡50000元、2017年12月6日刷卡50000元、2018年4月18日转账50000元。
XX厂对此质证称:对对账单认可,对付款明细不予认可,庄X付款不止该250000元,付款合计450000元。
2019年9月17日,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通过电话与庄X联系,庄X在通话中确认:2017年6月20日之后就没供货了,无论送货单什么的他没有一张签字的;因为XX厂供货时间没跟上,造成他损失不低于两百万,六百万的合同,他供了两百来万就终止了,终止的原因就是货跟不上;不是说徐X不是XX公司的监事,XX厂不是给XX公司供的货,是给这边工地供的货;他也不想欠人钱,他的意思是打个折扣把他的损失减少一部分。
在第一次庭审中,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XX厂自始至终没有与XX公司发生业务,所有磊发生;徐X是XX公司的监事,不清楚徐X为何在送货单上签字。
2019年10月31日,庄X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时称:他与XX厂从2013或者2014年开始发生材料买卖往来,2017年双方业务终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总共发生多少往来金额也记不清了,几万、几十万、几百万都没有慨念了;货款是滚动发生的,通过现金、承兑、转账支付,转账刷信用卡从他的卡里转给XX厂的赵X,有的时候是签收的时候付账,有的时候签收之后到年结账,他记得有一年对过账,货款当时应该付清的,他回去查一下,是滚动发生,账没有结清过;2015年有没有对账想不起来了,他不能确定对账单上面的字是不是他签的;发生往来的过程是他打电话给XX厂的赵X,告诉对方把货送到某个地方,对方把货送到,他或者派人去签收、付钱,基本都是这样操作的;他不记得有没有叫车子拉过货;他跟徐X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其他关系,他委托徐X注册过公司,徐X是干什么的他不清楚,徐X签的送货单跟他有没有关系他不知道,忘记了,徐X在XX公司没有职务,他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录音文字记录上的是他说的话,XX厂造成他的损失不低于200多万元,是后来不给他送货造成的。后庄X又称:送货单是他自己签的,他记不清有没有叫别人签过了。
在第二次庭审中,庄X称:2015年结账单上的字是他签的,他不需要申请鉴定;2016年12月至2018年他分5次向XX厂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250000元,因为双方是滚动发生往来,从2013年开始至今没有对过账,所以导致他多支付货款239060元,就是反诉的标的;2016年只发生10940元往来,因为滚动支付,没有进行对账他就付款给XX厂,具体什么情况他也不清楚;他与XX厂是2013至2017年发生往来,总共发生多少往来没有细算,现在只认可10940元;2015年结账单上的131580元在他记忆里是付掉了,怎么支付的他忘记了,应该是在对账之后或者对账当天付的,2015年的账清掉了,刚才说2013年至今没有对过账说的不对;为何只发生10940元的往来却支付了250000元款项,他没有算账,不记得了;滚动发生就是一批压一批,为什么付那么多钱,他记不清了;他与XX厂发生的往来应该都是他签的字,没有派人签过字;2017年底生意做不下去了,他一直打电话要求XX厂对账,对方一直不来;最后一次要货是什么时间他记不起来了。后庄X又称:2015年对账单是复印件,XX厂需要出示原件,否则无法确认上面庄X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的;2015年以前送货单是他签收的,2015年以后有没有派人去签收他记不起来了。
一审中,XX公司称:他公司和XX厂从未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本案系XX厂同庄X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经查,徐X是XX公司的监事,一审法院要求庄X通知徐X到庭,徐X未到庭,庄X称联系不到徐X。
庄X于2019年9月19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结账单、送货单汇总表、送货单、音频资料、付款明细、询问笔录、送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业务往来的金额及给付货款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XX厂主张庄X结欠其货款462497元,庄X辩称已多支付货款239060元,并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返还,对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庄X的辩称不应被采纳,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具体如下:
一、XX厂提供了2016年、2017年送货单汇总表各一份,送货单汇总表上列明了送货31批次的时间、金额,并列明去年欠款金额、当年付款情况及结欠余额,庄X对该送货单汇总表未予以质证,但其在反诉中,提供了上述证据作为其提起反诉的依据,虽然庄X提出对不是他的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31份送货单上的金额及时间与送货单汇总表能一一对应,庄X提供的付款明细与送货单汇总表也一一对应,2015年结账金额与2016年送货单汇总表载明的去年结欠金额也能相互印证,故送货单汇总表载明的事实应予采信,庄X尚结欠XX厂货款462497元。
二、庄X确认双方自2013年至2017年发生业务往来,系一批压一批滚动支付,有的时候是签收的时候付账,有的时候签收之后到年结账,2015年之前的账已经结清,2016年之后只发生10940元往来,2017年双方终止了往来,没有对过账。2017年6月20日之后就没供货了。按庄X所述,双方发生往来应当是收货在前,付款在后,如果2015年之前的账已经结清,2016年双方发生的往来金额又具体明确,且仅为10940元,庄X却在双方没有对账且已经终止往来的情况下支付了XX厂250000元货款,显然不合情理。并且庄X多次确定双方发生往来至2017年6月20日,与其主张2016年之后仅在2016年4月24日发生一笔往来明显不相符,也与其在与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的通话中确定欠XX厂钱,要求打个折扣把损失减少一部分的事实相矛盾。
三、庄X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
1、关于对徐X的陈述。在第一次庭审中,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徐X是XX公司的监事,不清楚徐X为何在送货单上签字。庄X在接受该院询问时却称他跟徐X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其他关系,他委托徐X注册过公司,徐X是干什么的他不清楚,徐X签的送货单跟他有没有关系他不知道,忘记了,徐X在XX公司没有职务。在第二次庭审时庄X辩称: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8日付款明细中他向XX厂支付了250000元,另外200000元是徐X支付的,与他没有关系。该院要求庄X通知徐X到庭,徐X未到庭,庄X称联系不到徐X。庄X不仅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且刻意隐瞒事实,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然声称徐X不是公司的监事,不知道徐X是干什么的;其作为当事人,却称徐X签的送货单跟他有没有关系他不知道;徐X既是其公司监事又是其朋友,但在该院让其通知徐X到庭接受询问其确认的情况下后又称联系不到徐X,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庄X于2019年9月19日才签收该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但在2019年9月17日其与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通话中,就否认送货单没有他签字,显然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前就已经知道涉案送货单的存在,并且其称对徐X为何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送货单跟他有没有关系不清楚,却又确认45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徐X支付的,跟他没有关系,也明显相互矛盾。徐X签字的送货单系庄X与XX厂之间的往来具有高度盖然性。
2、关于对送货单的陈述。庄X在接受该院询问时称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是他打电话给XX厂的赵X,告诉对方把货送到某个地方,对方把货送到,他或者派人去签收、付钱,基本都是这样操作的;后又称送货单是他自己签的,他记不清有没有叫别人签过了。在第二次庭审时庄X先称他与XX厂发生的往来应该都是他签的字,没有派人签过字;后又称2015年以前是他签收的,2015年以后有没有派人去签收他记不起来了。上述陈述不仅前后多次反复,不合情理,而且距离现在时间长的2015年之前的事情能记得清楚,距离现在时间短的2015年之后的事情却记不清楚,也有违一般常理。庄X针对双方往来的人员、时间、金额、对账等实质性问题均已“不清楚、不记得”等予以回避,也降低了其可信度。
3、关于双方是否结账的陈述。庄X在第一次答辩中称所有的货款因双方没有算账导致双方现在到底是谁欠谁的问题尚不清楚,通过算账他不但不拖欠XX厂的货款,而且多支付货款达157480元。接受该院询问时庄X称2017年双方业务终止,总共发生多少往来金额也记不清了,几万、几十万、几百万都没有慨念;有的时候是到年结账,他记得有一年对过账,货款当时应该付清的,要回去查一下,是滚动发生,账没有结清过。在第二次庭审中庄X却称因为双方是滚动发生往来,从2013年开始至今没有对过账,所以导致他多支付货款239060元;2016年只发生10940元往来,因为滚动支付,没有进行对账他就付款给XX厂,具体什么情况他也不清楚;2015年结账单上的131580元在他记忆里是付掉了,怎么支付的他忘记了,应该是在对账之后或者对账当天付的。后又称总共发生多少往来没有细算,现在只认可10940元;2015年的账清掉了,2013年至今没有对过账说的不对;2017年底生意做不下去了,他一直打电话要求XX厂对账,对方一直不来;他没有算账,不记得为何只发生10940元的往来却支付了250000元款项。在与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通话中,庄X又说因为XX厂供货时间没跟上,造成他损失不低于两百万,他也不想欠人钱,他的意思是打个折扣把他的损失减少一部分。庄X上述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不合常理。按其所述2015年之前结过账,2015年之后仅发生10940元往来,怎么可能几万、几十万、几百万都没有慨念。庄X称账没结清过,第一次却辩称多支付货款157480元,第二次又称多付货款239060元,并提起反诉。并且在双方没有结账且在其一再要求对方对账而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作为买方却主动多付了几十万元的货款,显然更不符合常理。其称2015年的131580元货款已经付掉,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庄X的辨称不可采信。
4、关于2015年的结账单。庄X在接受该院询问时陈述,他记得有一年对过账,2015年有没有对账想不起来了,他不能确定对账单上面的字是不是他签的。在第二次庭审时庄X却称2015年结账单上的字是他签的,他不需要申请鉴定;后又称2015年对账单是复印件,XX厂需要出示原件,否则无法确认上面庄X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的。庄X不仅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在其确认2015年结账单上是其签字并将该结账单作为反诉证据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还称需要XX厂出示原件才能确认签字是否为其所签,违背了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庄X结欠XX厂的货款462497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庄X应承担给付结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庄X在审理中多处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并恶意提起反诉,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庄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XX厂货款4624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庄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70元(XX厂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庄X已预交),以上总计17050元,由庄X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庄X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的对账单原件,证明双方就该对账单所载欠款已经结清。庄X称:这张对账单是2016年2月3日出具给XX厂赵X的,总的实际欠款是120821元,其于2月7日或8日将120821元现金给了赵X,地点记不清了。2.2014年送货清单20张及2015年送货清单4张,均为原件,与2015年的对账单相对应,证明这些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XX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正是由于将送货清单交付给庄X后,庄X才向XX厂出具了2015年的对账单。而且这24张送货清单与XX厂本案中提供的2016-2017年31张送货清单从格式、字体、书写习惯等方面均完全一致,24张送货单中分别有黄X洋签收20张、庄X签收3张、提货驾驶员签收1张,而31张送货单中分别有黄X洋、庄X、徐X、提货驾驶员签收,可以反映双方往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一致的。2.一审中,XX厂明确对账单在2016年底对账时被庄X拿走,但庄X予以否认,反而要求XX厂提供原件,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现在庄X提供了2015年的对账单原件,证明庄X存在虚假陈述。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POS机刷卡的方式付款,从未有现金付款。对于庄X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二审补充查明:庄X提供的2014-2015年送货清单中,2014年5月11日的送货清单由苏XX签收(并注明车牌),其余由黄X洋、庄X签收。XX厂提供的2016-2017年送货清单中,收货单位均为庄X,2016年3月6日的送货清单由黄X洋签收,6月27日、7月4日的送货清单由詹XX签收(并注明车牌、手机号)、11月18日的送货清单由徐XX签收(并注明车牌、手机号)。
二审中,经审查发现庄X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黄X洋、苏XX签收记录,本院要求庄X说明黄X洋、苏XX身份,庄X称黄X洋是其雇员,苏XX是谁记不清了,也不一定是货车司机。之后,本院要求庄X明确其对于2016年3月6日由黄X洋签收的送货清单的意见,庄X表示其认可黄X洋签收的该份送货清单,其余的仍有异议。XX厂则认为詹XX、徐XX均是庄X指派提货的货车司机。
二审中,庄X明确:其与XX厂之间2015年以前的货款对过账,就是2015年的对账单,但是已经全部结清了,自2016年起,只有两次供货,分别是2016年3月6日黄X洋签收14134元,2016年4月24日其本人签收10940元。
本案争议焦点:XX厂与庄X之间的货款往来应当如何结算。
本院认为,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如其作虚假陈述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其中就包括加重就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即不予采信行为人的相关陈述、采信对方诉讼参加人的陈述、采信行为人对己最为不利的陈述、降低行为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提高行为人就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明标准等。
1.本案中,庄X为逃避债务,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反复、多次不实陈述,性质恶劣,庄X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陈述其可信度极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关于2015年的对账单,庄X先否认对账,又否认其签字,又认为应当由XX厂提供原件,但是在二审中却又提供了原件,并以此认为双方已对账并结清。又如,庄X在一审和二审审理中,对于XX厂提供的送货清单,只要非其本人签字均一概予以否认,但是在其提供的送货清单中出现了黄X洋的签收记录后,又推翻其之前陈述。再如,庄X二审中称对于2015年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而2016年之后又只有两笔往来,合计金额25000余元,但是庄X却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4月间分5笔、每笔5万元合计向XX厂支付货款25万元,是庄X认可欠款的十倍之多,对此庄X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而且明显有违常识常理,显然是虚假陈述。林XX,不胜枚举,一审判决理由中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2.关于2015年对账单所反映的欠款,XX厂提供了对账单复印件,二审中庄X则提供了对账单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在2016年2月3日进行了对账,庄X也进行了确认。虽然庄X辩称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了欠款,但是没有提供付款的证据,且XX厂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3.XX厂为证明2016年以后的供货情况,提供了2016-2017年31张送货清单,虽然庄X仅认可其中两张,但是从庄X二审提供的双方在2014-2015年间的送货清单可以反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由庄X本人签收的情况是零星发生,属于偶发情况,绝大部分是他人代收,因此,2016-2017年31张送货清单的签收情况符合双方在之前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惯例,综合考虑庄X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中能够达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庄X尚欠XX厂货款462497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庄X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庄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是金,一名企业经营者要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耸立不倒,必须要很多方面的维持,特别是XX。XX是无形资产、无字招牌、无言口碑、无声广告。希望庄X以本案为鉴,做到XX经营,切实履约,避免此类问题再度发生。同时也希望XX厂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规范经营管理,增强证据意识,完善货物交接手续,避免再次发生类似诉讼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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