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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XX市XX公司与柯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彬|时间:2020年09月01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东吴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市姑苏区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X,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上诉人柯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郑XX、被上诉人柯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柯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XXXX一审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对第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柯XX未认可的转交款中的14.2万元、XXXX代付款项中的250.3778万元、公摊费用136.8884万元没有充分调查;对通过诉讼由XXXX代付的763.6222万元中柯XX不认可的563.6222万元没有充分质证,即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必然关联性而不予认可。对第二部分,因柯XX存在过错,XXXX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要求其承担工程款利息及垫付款利息,符合过错担责的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一审法院未对XXXX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即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问题认定XXXX证据不足,并仅依据柯XX的自认,确定XXXX尚欠柯XX125.489602万元,缺乏依据。2.XXXX已证明柯XX退出后续施工,签证工程不应计入柯XX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未要求柯XX举证证明签证工程系其施工,即认定XXXX证据不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柯XX辩称:1.对XXXX主张的各项款项,柯XX是在仔细核对之后向法庭做的明确陈述,其中XXXX主张柯XX经手的995.4250万元的工程款,最终确认981.2250万元;代支付的工程款1050.3778万元确认800万元。对公摊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柯XX承担公摊费用没有依据。对XXXX主张的通过诉讼支付的工程款763.6222万元,柯XX在详细审查了XXXX据此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认与自己有关的仅有200万元,其余大部分均系XXXX与其他的供应商、材料商所发生的争议,与柯XX无关。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等共计376.5049万元,与柯XX无关。2.一审法院初步认定XXXX尚欠柯XX125.48902万元,是以XXXX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基础,少认定柯XX工程款500余万元。此外,由于分包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柯XX无需依据该协议向XXXX支付管理费。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XX支付工程垫付款XXX元及相应损失XXX元,合计101XXXX1359元;2.诉讼费由柯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8日,XX市XX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X承建新建安置小区(漕湖花园)三、四期2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桩基)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2月15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348XXXX006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现行国家及地方政府所规定的相关文件调整工程量及变更签证等,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送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下浮7.34%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但业主在签证中已明确价格的不再下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通用条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政策性因素调整、招标文件。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桩基工程进行分包。
2007年3月1日,XXXX四分公司漕湖花园项目部(甲方)与新建安置小区(漕湖花园)三期2标段工程项目部第一项目组(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34#、29#、30#、26#、25#、24#、21#、20#、19#、16#、11#、15#、10#共计13幢房的土建、水电及承包范围内的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性质: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建设方大合同的所有条款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的结算依据: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并提交给甲方,由甲方送交建设方进行最后的审计,最终按照审计金额进行结算(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经济结算及上缴方式:按工程项目最后审计结算造价的9%上缴管理费及税费。乙方职责:一切按照建设方的大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落款处签订人甲方为高XX,乙方为柯XX。
诉讼中,X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柯XX承包工程应收、应付往来款结算总表,以证明柯XX应当承担相应的垫付款和损失。其诉请中第一项工程垫付款635.6310万元的具体组成涉及四个项目:一是其转交给柯XX的工程款,共有995.4250万元,这些款项是因为柯XX属于承包性质,这笔款项通过柯XX来支付工程款。二是其直接支付给施工队的款项,这部分款项不是由柯XX支付的,因为这时工程承包关系发生了变化,柯XX已经不做了,共支付了1050.3778万元。三是公摊费用,对工程开始前的筑路、通水等工程分摊到各个承包人,柯XX应承担136.8884万元。四是通过诉讼支付或被执行的费用,为763.6222万元。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违约金等。该项费用主要是柯XX因涉案工程结欠他人款项,导致他人起诉XXXX产生。
该四个项目合并起来共计2946.3134万元。依据鉴定报告,柯XX应得工程款为2310.6824万元,据此计算柯XX应返还柯XX垫付款共计635.6310万元。
XXXX诉请的第二项损失XXX元,包括四部分:一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合计XXX元;二是违约金等费用的利息平均计算22个月,即XXX元×22/12×6.4%(年息)=143961元;三是工程款50%部分的利息计算24个月,即231XXXX3842/2×24/12×6.4%(年息)=XXX元;四是垫付款本金部分利息,自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计27个月,即XXX×27/12×6.4%(年息)=915309元。
柯XX认为,1.根据鉴定报告,其所施工工程决算金额是2844.4596万元。审计金额未考虑管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约定的9%+1%的管理费无需向XXXX支付。2.转交给柯XX的995.4250万元中,柯XX认可981.2250万元。3.支付给施工队的1050.3778万元,柯XX认可800万元。4.通过诉讼支付763.6222万元,柯XX仅认可200万元,其余与柯XX无关。5.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柯XX支付。由于发包方是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故违约金的利息、工程款利息、垫资款利息柯XX无需支付。6.项目分摊费XXX元没有柯XX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7.冯XX的水电工程款55.6619万元同意扣除。综上,XXXX拖欠柯XX的工程款为2844.4596万元-981.2250万元-800万元-55.6619万元=807.5727万元(注:未扣除管理费)。故XXXX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XXXX与XX公司因漕湖花园三、四期2标段土建、水电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该案查明,XXXX于2007年4月7日向XX公司提交2标段20#、21#、24#、25#、26#住宅楼开工报告,认为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定于2007年4月8日正式开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XX公司已经向XXXX支付工程款5720万元。XXXX确认结欠电费33129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XX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XXXX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范围除了上述内部承包协以中由柯XX承包施工的漕湖花园三区2标段34#、29#、30#、26#、25#、24#、21#、20#、19#、16#、11#、15#、10#房之外,还包括2标段1#、6#、36#、38#、39#、2#、7#、31#、35#、40#房、桩基工程、围墙工程、室外工程、签证工程、室外回填、安装工程。
该所于2012年5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涉及本案柯XX承包范围内的13幢房屋造价鉴定结论为:漕湖花园10#楼、15#楼194.873214万元;11#楼、25#楼、30#楼836.870673万元;16、19、20、21、24、26、29、34#楼1494.95684万元。其中漕湖花园三区二标段签证工程103.099013万元;漕湖花园三区二标段安装工程214.6959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中,柯XX主张签证工程以及安装工程均系其施工范围,合计总造价是2844.4596万元(未扣除管理费,其主张该收费违法)。而XXXX则认为签证工程以及安装工程不是柯XX的施工范围,该部分造价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日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柯XX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XXXX的诉请有二部分组成,一是要求柯XX支付工程垫付款XXX元,二是承担相应损失XXX元,合计101XXXX1359元。诉讼中,根据XXXX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结算资料中部分有柯XX本人签字,部分是其他人的签字,缺乏关联性,部分资料缺乏其他相关材料印证,部分是XXXX单方制作的资料,其中部分款项柯XX也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至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违约金等费用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上述费用的产生是案外人与XXXX之间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件,柯XX并非案件的当事人,XXXX对此也仅提供了相关判决书,而上述案件中的诉讼争议事项根据上述判决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难以认定。工程款利息及垫付款利息损失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计算依据,且上述工程系XX公司作为业主发包,该公司延期支付给XXXX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因双方民事诉讼的因素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不能归责于柯XX一方,故该请求同样难以支持。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全额对XXXX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予以认定。
鉴于诉讼中柯XX对上述费用中确认了部分费用,应予认定。即XXXX主张的995.4250万元中认定柯XX收到981.2250万元。XXXX直接付款1050.3778万元中认定柯XX收到800万元。通过诉讼支付的763.6222万元中认定其中与柯XX有关联的为200万元。在诉讼中柯XX认可的冯XX的水电工程款55.6619万元同意扣除也一并计算在内。对于争议部分的费用,鉴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XXXX可依照新的证据在与柯XX结算工程款时一并互相核对结算。
根据双方争议的情况,如按照XXXX认为的工程总造价计算费用则为:231XXXX6804元-XXX元-XXX元-XXX元-XXX元-556619元=XXX元;如按照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总造价扣除签证工程和安装工程造价以及9%的管理费后的费用则为:XXX.14元+XXX.73元+149XXXX9568.4元=252XXXX6647.27元×9%=229XXXX2649.03元-XXX元-XXX元-XXX元-XXX元-556619元=XXX.02元。上述款项即为XXXX初步尚欠柯XX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根据XXXX的上述计算方法,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柯XX尚需要支付XXXX相应的费用。
据此,XXXX要求柯XX支付工程垫付款XXX元及相应损失XXX元,合计101XXXX1359元,依据并不完全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14元,由XXXX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X提交三组证据:1.(2009)虎民二初字第0062号原告为曹XX、被告为XXXX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以及支付律师费10.8万元的发票,该民事调解书确认XXXX结欠曹XX租赁费112万元,XXXX以此证实上述费用加上其另行支出的执行费、违约金等费用,超过其一审主张的XXX元,故其代柯XX支付的曹XX案件的所有费用XXX元应计入其垫付款;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资料以及付款表,用以证实柯XX在XXXX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导致损失增加,柯XX应予以赔偿,并请求增加诉讼请求;3.XXXX与昆山X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柯XX签字,用以证实柯XX对该公司的材料款诉讼是知情的,相关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经质证,柯XX认为:1.曹XX案件调解确认的112万元认可应由柯XX承担,其他律师费、违约金等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2.XXXX欠付柯XX工程款,柯XX不应承担该损失;3.昆山XX公司起诉的案件是关于淀山湖工程,并非本案工程,相关费用不应由柯XX承担。本院认证认为,XXXX二审提交新证据竣工验收证明资料及付款表以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柯XX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调解,故本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本院另查明:(2011)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中,XX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涉及本案柯XX承包范围内的13幢房屋造价鉴定意见为:漕湖花园10#楼、15#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94.873214万元;11、25、30#楼土建工程造价为836.870673万元;16、19、20、21、24、26、29、34#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494.95684万元,此外,漕湖花园三区二标段签证工程103.099013万元;漕湖花园三区二标段安装工程214.6959万元。二审中,XXXX与柯XX确认安装工程214.6959万元为柯XX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更正,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柯XX应得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XXXX主张超付工程款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XXXX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柯XX,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XXXX与发包方XX公司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XXXX与柯XX可参照该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工程款。
依据(2011)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中鉴定报告,双方无争议的柯XX施工工程款项为274XXXX3966.27元。
XXXX认为签证工程并非柯XX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款,还应扣除冯XX施工的水电工程款556619元、依据鉴定报告计算该十三栋楼的水电费312468元,以及10%的税金和管理费、4%材料款的开票费及企业所得税。
柯XX认可应扣除冯XX的水电工程款,但水电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分表数额计算,且已经在付款中扣减,不应再次扣减,由于协议无效,税金和管理费均不应扣除,开票费及企业所得税均无依据由柯XX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条款进行工程结算,最终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审计结算造价的9%上缴管理费及税收,施工过程中的临时用电、用水的现场布设、临时道路等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进行分摊,用水、电各自安表加实际损耗。因此(2011)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9%包含税收,XXXX据此要求扣除9%管理费及税收要求有合同依据,但要求再行扣除开票费用缺乏依据。鉴定报告计取的工程价款包含了水电费用,柯XX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水电费,故XXXX要求扣除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签证工程的签证单原件由XXXX持有,报审的施工方均为XXXX,并非柯XX或其相关人员,柯XX无证据证明其向XXXX报审了签证项目的工程量,故签证工程款不应计入柯XX工程款。由于(2011)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中对柯XX施工工程的价款是下浮了7.34%,而本案内部承包协议是按照审计造价扣除9%管理费结算,因此柯XX的工程款应为:【274XXXX3966.27元(土建及安装费用)/(1-7.34%)-556619元(冯XX施工的水电工程款)-312468元(水电费)】×(1-9%)=261XXXX1977.0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XXXX主张应扣除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各项垫付款,二是各项损失及利息。对此分述如下:
(一)垫付款部分包括四项,1.转交给柯XX的工程款,共有XXX元。柯XX仅认可XXX元,对其不认可的几笔款项,其中2007年6月10日的罚款2000元载明是因柯XX原因处以的罚款,内部承包协议也约定对于质量及安全问题XXXX有权予以处罚;2007年8月10日的罚款2万元有柯XX的承诺书证实其同意罚款;2007年8月25日的借款为柯XX签字,申请单与历次领款单据也一致,柯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案以外法律关系所造成,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09年9月7日的砂石款票据有柯XX签字,柯XX虽否认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本案已付款,本院认定转交给柯XX的XXX元均为本案已付款。
2.XXXX直接支付给施工队的款项105XXXX3778元。柯XX仅认可800万元。对其不认可的款项,其中2007年至2010年的往来为775047元,对此,XXXX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些款项中部分的结算单、书面证明等施工资料由柯XX本人签字确认,或由郭XX、顾XX、洪XX、孙XX、唐XX、洪XX、陆XX、金XX等人签字,而该些人员从工资发放明细表、柯XX对上述人员签字的施工资料再行签字确认,以及柯XX出庭的其他案件中认可上述部分人员身份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人员为其下属人员,而柯XX未提供反证反驳该些人员的身份。故柯XX仅以未有其签字为由否认,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柯XX或其下属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书面证明等施工资料应认定为XXXX支付给柯XX的费用。一审中柯XX本人并未明确其认可的800万元款项具体所指,二审中经合议庭要求其本人也并未到庭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的775047元亦认定为本案已付款。
2009年12月25日记账的451453元为水电人工及材料费,由于柯XX后期工程无人看管,XXXX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工程,柯XX的工程款中也包含所有安装工程价款。XXXX提供的证据包括协议书、结算单等,均明确是由于柯XX没有继续将该些工程施工完毕,故由XXXX与施工人直接结算,故该些费用应予以扣除。
2010年2月20日的986340元钢材款,其中送货明细共计957522元有柯XX本人签字,故XXXX主张材料款及相应的违约金28818元也一并应认定为已付款。
2010年2月20日的XXX元门窗等材料款有唐XX签字确认,注明为“XXXX漕湖花园项目二组”,所载明的楼号也为柯XX分包范围,相应款项也一并应认为已付款。
2011年1月18日记账的XXX元包括曹XX及王X的款项,其中曹XX的款项XXXX主张为XXX元,柯XX仅认可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对此,曹XX起诉后与XXXX经过调解确认结欠材料款为112万元,XXXX应承担诉讼费用7311.5元,XXXX另行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等并非必要费用,柯XX也不予认可应由其承担,故曹XX的垫付款应认定为XXX.5元,XXXX主张的余款158099.5元不予认定。王X的款项XXXX主张为282420元,由于王X主张的款项包含其他人员施工的工程,而柯XX欠付王X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洪XX出具的条据为证,故按照比例柯XX负担部分应为211464元。
据此,第二部分款项应认定的为102XXXX4722.5元。
3、公摊费用136.8884万元。XXXX主张的款项中包含项目部的开支,属于施工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临时设施、室内外回填土方、挖机及后期维修费用。对此,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用电、用水的现场布设、临时道路等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进行分摊,而柯XX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了施工现场的该些费用,XXXX根据柯XX施工面积比例计算分摊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通过诉讼支付或被执行的费用,有763.6222万元。二审中,XXXX确认该些费用均为通过诉讼确认的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违约金等。对此,柯XX仅认可邱XX、居XX案件中的XXX元、上海XX公司的木材款本金473100元、施XX案件本金270000元,共计为XXX元。
对于其不认可的部分,本院经审查,邱XX、居XX的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并未支持柯XX主张的已付款486000元,故柯XX主张在本案中XXXX支付的居XX、邱XX的款项应扣除486000元不予支持,XXXX另行支出的执行费、律师费等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仅将本金XXX元及相应的诉讼费计入垫付款。施XX起诉XXXX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施XX放弃3万元,余款27万元由XXXX承担,XXXX逾期支付承担的违约金、执行费以及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按照270000元计入已付款。上海XX公司起诉XXXX主张材料款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查明,柯XX签字的购销合同上载明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该案一审判决书及二审民事调解书,XXXX应再支付的款项545000元包含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5448元,故均应由柯XX承担。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计入垫付款,故上海XX公司的款项共计550448元应计入垫付款。
对于柯XX未认可的部分,根据XXXX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昆山市XX公司、XX市相城区鑫富拉丝厂的款项与柯XX有关联,故不计入XXXX的代付款,其余款项柯XX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明确不予认可的理由,未对XXXX提供的证据有针对性的发表质证意见,一审中未对其认可的200万元具体所指予以明确,二审中经合议庭反复要求,其才确认认可的具体项目共计金额为XXX元,与其认可的200万元亦存有差异,且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多次要求柯XX本人到庭对此予以明确,其仍拒不到庭做出解释,故本院对XXXX所提供的证据中有柯XX本人或其下属员工签署对账单、用于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的款项,认定其与柯XX所施工工程的关联性。对于XXXX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因柯XX欠付材料款引发诉讼,导致XXXX支付的诉讼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柯XX承担,但对于没有柯XX签字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XXXX作为案件当事人有积极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法定义务,故相应的违约金、执行费等并非必然发生费用,不应由柯XX承担。对于诉讼中的款项包含其他人欠付款项的,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欠付款项比例计算柯XX应承担的诉讼费,据此,本院认定XXXX通过诉讼代付的款项为XXX.06元。
(二)损失部分。XXXX主张的损失包括四部分,第一、二部分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利息,由于通过诉讼确认的款项中属于柯XX施工部分的款项已经计入垫付款,而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要求柯XX承担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也不予支持。第三部分是该公司接盘50%工程款的利息、以及第四部分是垫付款利息,由于XXXX因为违法分包的关系而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垫付款应支付利息,且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故其要求柯XX承担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XXXX主张柯XX承担的损失XXX元均不予支持。
综上,XXXX主张的已付款及应由柯XX承担的费用共计为286XXXX4430.56元,XXXX应支付给柯XX的工程款为261XXXX1977.05元,柯XX应返还XXXX超付的工程款为XXX.51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X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
二、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XX市XX公司超付工程款XXX.51元;
三、驳回XX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14元,由XX市XX公司负担70260元,柯XX负担22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4元,由XX市XX公司负担70260元,柯XX负担22954元。XX市XX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2954元由本院退回,柯XX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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