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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罗XX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彬|时间:2020年09月01日|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XX,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XX,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云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XX,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XX、罗XX因与被申请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XX、罗XX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罗XX、罗XX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安置给罗XX的公寓房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安置给罗XX的公寓房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即便开发区建设局对安置面积持有异议,也无权单方减少安置面积,其行为构成违约。2.开发区建设局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明确,原定安置168平方米,区位价已用完,已用127.38平方米,余40.62平方米,下次直接乘房价。该协议系双方关于未能实际安置面积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开发区建设局对该手写补充协议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原件推翻该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将不能提供原件的不利后果全部归于罗XX、罗XX,明显不当。3.即便双方关于未安置的40.62平方米约定存疑,但协议书合法有效,罗XX、罗XX仍有权要求开发区建设局安置40.62平方米。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在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开发区建设局提交意见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协议上记载的有关“40.62平方米未安置”,只是开发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后出于自身工作习惯随手所写,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拆迁安置是一个过程,在双方没有就安置达成一个具体可操作的协议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相关争议。综上,请求驳回罗XX、罗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案涉40.62平方米面积,双方是否达成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罗XX、罗XX主张开发区建设局已经安置127.38平方米,就未安置的40.62平方米,对方同意直接乘房价补偿。而开发区建设局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无按房价补差的内容,该内容系开发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按习惯顺手添写,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该协议应由双方签字并经开发区建设局盖章后生效,并由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开发区建设局财务留存两份。故,罗XX应当持有该协议原件一份,但其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仅提供一份加有手写内容的复印件,相关手写内容并无开发区建设局盖章确认,该局对此内容也不予认可。同时,开发区建设局提供财务存档原件一份,该协议原件均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协议上并无手写补充内容,故罗XX提供的协议上手写内容的效力存疑,难以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拆迁安置中所涉补差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的内容,相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罗XX、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X、罗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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