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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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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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张某与何某,江某,章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江某,男

被告:何某,男

被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何某、章某、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何某、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该公司装业务的工长,由其先行垫资完成被告公司分包的装修工程后,再与公司结算费用。2017年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欠付原告工费。2017年12月18日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桐城装饰因无法经营,今欠张某人工费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何某、章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第一笔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何某、章某、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章某辩称,其与何某、崔卫国为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江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原告系江某雇佣的工长,负责公司承揽的家装业务项目的施工,其已于2016年7月10日离开公司,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原告工费。2017年12月18日江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由于原告负责的项目工地一直未完工,其也未向公司财务进行最终结算,导致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工费。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江某、何某、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装修业务的工长,由其先行垫资完成被告公司分包的装修工程后,再与公司结算费用。2017年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欠付原告工费。2017年12月18日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股东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桐城装饰因无法经营,今欠到张某人工费人民币陆万元整。注:还款期分两次付清所欠工费(按财务核算为准),第一次按50% 2018年12月31日即叁万元;第二次2019年12月31日即叁万元。还款人处有被告江某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何某的签字捺印,及章某的签字。至2018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欠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结算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章某某自己的主张未出示相关证据。另查明,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某,股东为何某、章某、崔卫国。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股东章某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工费,并确认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工费3万元。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股东章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认定被告何某、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江某、何某、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以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某给付原告张某工费30000人民币并支付自201812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63元,由被告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某、何某、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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