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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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孙某龙与林某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龙,男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辉,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龙与被告林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龙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龙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其陆续给被告通过现金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其290万元,被告为其写下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后其又多次给被告借款,每次结算时均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到2015年8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其写下借款协议,共欠其485万元。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共计54095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辉辩称,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付;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8月19日打下的欠款485万元,并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向其出借过这么多款项。原告诉称其借款始于2014年,但并未出具2014年借款的初始证据,加之原告的利率远远高于法定利率,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初始证据进行调查,如果原告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向其借款的初始金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孙某龙向被告林某辉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记载原告孙某龙将210万元借给被告林某辉,被告林某辉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该210万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本息共计260.4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记载孙某龙将290万元借给被告林某辉,被告林某辉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1日孙某龙向林某辉转账29.6万元。该29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共计348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记载孙某龙将380万元借给被告林某辉,被告林某辉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孙某龙向林某辉转账32万元。该380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本息共计425.6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孙某龙向被告林某辉转账4.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记载孙某龙将430万元借给被告林某辉,被告林某辉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该430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本息共计464.4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记载孙某龙将485万元借给林某辉,林某辉每月按照4%支付利息。2015年8月22日,孙某龙向林某辉转账20.6万元。被告林某辉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林某辉向原告孙某龙转账23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林某辉向原告孙某龙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林某辉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林某辉向原告孙某龙转账30万元。原告孙某龙自认上述转账系被告向其还款,被告林某辉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时亦如是陈述。被告林某辉到庭后称2013年3月13日、9月4日其分别转账给原告孙某龙23万元、30万元,共计53万元系其出借给原告孙某龙的款项,2014年4月14日原告孙某龙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还款。其2016年3月10日、3月15日共计向孙某龙转账的60万元系偿还孙某龙2014年10月21日向其出借的29.6元及2015年3月20日向其出借的32万元。
原告孙某龙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将本案中21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160万元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照片、通话录音、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从210万元《借款协议》到485万元《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与《借款协议》记载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均能完整对应,能充分证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孙某龙向被告林某辉的转账均为原告孙某龙向被告林某辉出借的款项及关于21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并非被告陈述的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原告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对于被告林某辉主张2013年3月13日、9月4日,其共计向原告转账的53万元系其向原告孙某龙出借的款项,2014年4月14日原告孙某龙向其转账的50万元是偿还的该53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孙某龙分五次向被告林某辉转账的136.6万元均为孙某龙向林某辉出借的款项。被告林某辉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孙某龙转账23万元及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孙某龙转账30万元均为其偿还前期向孙某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2016年3月10日、3月15日共计向原告转账60万元,均为偿还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在本案中应当扣减。关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2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系其与被告之间对借款及利息多次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将新的借款记入在内形成的,本院予以认可。该210万元中除50万元有转账记录外剩余的16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60万元中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原告孙某龙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放弃该16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处理。
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应当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为准,并将被告已偿还的60万元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转账的136.6万元,分别从转账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436920.25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应当优先扣减30万元利息,扣除后尚有136920元利息应当支付。136.6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4490.94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未清偿的利息共计141411.2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林某辉向原告偿还30万元,该30万元在清偿完利息后剩余的158588.8元应当从136.6万元本金中扣减。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7411.2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411.2元,并以12074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龙借款本金1207411.2元;并以1207411.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49666元,原告孙某龙已预交,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孙某龙22630元,下余27036元由被告林某辉承担,并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孙某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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