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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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张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女,汉族,2002年5月2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寇某某之母。

原告:寇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退休教师、高中文化程度,系冯某某之父。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因查明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寇某某、寇某某、曾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该三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寇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朝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寇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丈夫寇宋庆生前承包被告张某开发的位于徽县水阳镇的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寇宋庆不幸因车祸去世。2016年1月11日其作为寇宋庆的继承人与被告达成书面工程款偿还协议(协议名称为徽县水阳张某住宅楼质量问题解决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于2016年1月11日之前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并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原告寇某某、寇某某、曾某某的意见与原告冯某某一致。

被告张某辩称:其确实欠寇宋庆310000元,但该欠款未付是因为寇宋庆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该欠款中应当扣除给电工支付的工资20000元。其愿意偿还欠款290000元,但现在没钱。其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因为拖欠工程款是寇宋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冯某某的丈夫寇宋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寇宋庆承包张某投资建设的位于徽县水阳镇的商用、住宅综合楼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29800元。2015年12月28日,寇宋庆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作为付款方与原告冯某某、寇某某、曾某某(作为寇宋庆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寇宋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张某所欠施工费430000元中扣除维修费120000元,剩余310000元由被告张某付给原告冯某某,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提出欠款中应当扣除20000元电工工资,原告方当庭承认。故被告张某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9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与寇宋庆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寇某某系寇宋庆之女,原告寇某某、曾某某系寇宋庆父母,均是寇宋庆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与寇宋庆(已故)之间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但该合同内容为由寇宋庆包工包料建设总面积1430平方米,总造价人民币1229800元的商用、住宅综合楼。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应当具备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寇宋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材料。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寇宋庆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建筑主体已经完工并向被告张某进行了实际交付,其投入的建筑材料、资金、劳动已经固化在所施工的建筑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该合同施工方寇宋庆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某与寇宋庆生前为夫妻关系,对寇宋庆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有权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冯某某、寇某某、寇某某、曾某某均是寇宋庆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依法享有继承寇宋庆遗产的权利。故原告冯某某(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某、曾某某等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1月11日就施工费结算签订的书面协议(徽县水阳张某住宅楼质量问题解决协议书)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某、曾某某等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1月11日就施工费结算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从应付寇宋庆的施工费中扣除维修费120000元的方式进行处理,并约定了实际应付施工费的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宜,根据该协议内容,应视为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修复,被告张某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欠款中应当扣除20000元电工工资,原告方当庭承认,故被告张某实际应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90000元。综上对原告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在扣除其承认的电工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后,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冯某某、寇某某、寇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冯某某接收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施工费),故对该工程价款中属于寇宋庆遗产的部分,应与寇宋庆的其他遗产一并由原告方自行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冯某某欠款人民币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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