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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总是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12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7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兰某某召开了嘉陵镇杨山社社员会,讨论协商拓修从杨山社大庄通往后沟里王成有等三户人家的农路,资金和所占林地、耕地的补偿由兰某某个人承担。之后杨山社向黄桥村村委会、黄桥村村委会向嘉陵镇政府提交关于修路的书面申请、报告。2016年1月20日,在未取得林业等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兰某某租用范晓峰的挖掘机开始修路,挖机从上滩村经过楞骨梁林区管理站,沿小陇山严坪林场林区作业老路,到达了林区作业路尽头后,因原林区路面狭窄,挖掘机无法通行抵达杨山社后沟区域,在兰某某的引领下,由此向西加宽路面至后沟里王成有等三户人家,直至杨山社大庄与主路相连,于2月26日全线修通。此次拓宽道路中,兰某某支付占地补偿费共计6000元,支付范晓峰挖掘机设备燃油费20000元。

2016年4月25日,徽县森林公安分局委托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兰某某在黄桥村杨山社后沟拓宽道路占用林地等进行现场勘察。林区拓宽修路平均宽度约5.39米,原有林区便道平均宽2米,本次实际拓宽道路3.9米,拓宽道路全长1800米。其中占用林地路面长度955米,占用耕地路面长度785米,路下压埋垂直宽度平均12米,依此计算此次修路占用林地22.06亩。

2016年8月2日,经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室,对被告人兰某某在黄桥村杨山社至后沟至沙坡子梁道路拓宽项目建设中,占地权属、位置、面积和地类做出勘测报告,该项目占地8.9亩(0.5932公顷),其中道路占地8.59亩(0.5727公顷)。因此被告人兰某某在黄桥村杨山社后沟拓宽道路占地面积总计30.65亩,其中占用林地22.06亩,占用土地8.5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万恒、范小峰、刘长安、李志军、王强、王利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徽县林业勘察报告、陇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情况勘测技术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对毁坏的林地已进行了恢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辩称:1、犯罪主体。通过杨山社的决议、征地协议等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修路主体是杨山社,因此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但罚金刑由单位承担。

2、徽县林业勘察队没有资质证明。庭审中,公诉人出具的林地的勘察报告没有资质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因此仅仅是耕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案犯罪亩数大幅度下降。

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作为杨山社社长,多年来多次受到党、各级政府奖励,并具有优秀社长等称号。在此次犯罪之前,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从来没有受过任何处罚。

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罪行应当认定坦白情节,因而应当减轻处罚。

5、全村、全社人都希望给兰某某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希望法庭可以对兰某某适用缓刑。兰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在社会上根本没有社会危险性,全村、全社人全部签名要求对兰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也看出了大家对兰某某的爱戴,也可以看出这个人在社会上没有任何的危险性,因而恳请法庭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兰某某召开了嘉陵镇黄桥村杨山社社员会,讨论协商拓修从杨山社大庄通往后沟里王成有等三户人家的农路,资金和所占林地、耕地的补偿由兰某某个人承担。之后杨山社向黄桥村村委会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黄桥村村委会向嘉陵镇政府提交关于修路的书面申请、报告。2016年1月20日,在未取得林业等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兰某某租用范晓峰的挖掘机开始修路,挖机从上滩村经过楞骨梁林区管理站,沿小陇山严坪林场林区作业老路,到达了林区作业路尽头后,因原林区路面狭窄,挖掘机无法通行抵达杨山社后沟区域,在兰某某的引领下,由此向西加宽路面至后沟里王成有等三户人家,直至杨山社大庄与主路相连,于2月26日全线修通。此次拓宽道路中,兰某某支付占地补偿费共计6000元,支付范晓峰挖掘机设备燃油费20000元。

2016年4月25日,徽县森林公安分局委托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兰某某在黄桥村杨山社后沟拓宽道路占用林地等进行现场勘察。林区拓宽修路平均宽度约5.39米,原有林区便道平均宽2米,本次实际拓宽道路3.9米,拓宽道路全长1800米。其中占用林地路面长度955米,占用耕地路面长度785米,路下压埋垂直宽度平均12米,依此计算此次修路占用林地22.06亩。

2016年8月2日,经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室,对被告人兰某某在黄桥村杨山社至后沟至沙坡子梁道路拓宽项目建设中,占地权属、位置、面积和地类做出勘测报告,该项目占地8.9亩(0.5932公顷),其中道路占地8.59亩(0.5727公顷)。因此被告人兰某某在黄桥村杨山社后沟拓宽道路占地面积总计30.65亩,其中占用林地22.06亩,占用土地8.59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侦查卷第1-2页,2、立案登记表,侦查卷第3页,3、立案决定书,侦查卷第4页,4、传唤证,侦查卷第5-6页,5、提请批准逮捕书,侦查卷第11-13页,6、呈请逮捕报告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补充侦查卷第4-7页,该组证据证实案件的受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明,侦查卷第103-104页,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其他证明材料,侦查卷第105-135页,证实村民联名同意修路,同时也向嘉陵镇政府打了书面报告,但政府没有批复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王恒证言,侦查卷第58-65、73-75页,证实杨山社召开社员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修杨山社至兰某某、何姚杰两户的路,以及修路占用几户村民林地赔偿的事实;

2、范小峰证言,侦查卷第66-69页,证实兰某某租他的挖机给其修路的事实;

3、刘长安证言,侦查卷第70-72页,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找其说要修路,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4、李志军证言,侦查卷第76-79页,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修路只是村上开会同意,给镇上及林业局打的报告还未批复下来就已开始动工的事实;

5、王强、李记、王成有、姚永杰证言,侦查卷第80-93页,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以社长的身份召集社员开会决定修路事宜,社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了,但不知道有没有手续;

6、王利强证言,侦查卷第94-97页,证实修路占用林地的相关申请材料、手续没有正常办理的事实;

三、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共四次,侦查卷第32-37页、侦查卷第51-54页、侦查卷第55-57页、补充侦查卷第9-12页,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卷第98-102页,耕地破坏情况勘测技术报告,补充侦查卷第17-52页,证实案发现场和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徽县嘉陵镇黄桥村委会证明、全村社员对被告人请求减轻量刑的意愿材料、荣誉证书、恢复林地后的照片等证据,公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徽县嘉陵镇黄桥村杨山社社长,召集社员大会讨论修集体道路,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后,在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妥善的情况下先组织修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行为人是为了修集体道路,应和单纯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有所区别。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亦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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