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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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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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抵押担保 |3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彤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被告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4000元及利息371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月原告共为其借款26000元,十月份打款26000元,共计借款52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初还款8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现下欠34000元。

被告彤某某辩称,1、2014年9月9日原告汇入其账户24000元,该笔钱不是借款,既没有借据,也没有口头承诺,而是原告委托其购买音响的费用,音响目前由其保管,价值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其向原告借款26000元属实,有借据及邮件;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718元,双方没有约定,其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但其一直积极还款,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协商,其亦未同意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其认为,借款金额应为26000元,2015年7月21日前其已经向原告偿还18000元,故借款的剩余金额为8000元,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由法院判定,且利息应以8000元为基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王某向彤某某尾号为7788的账户汇入款项2000元,2014年9月9日,王某以相同方式向彤某某同一账户汇入款项5500元,同日,又通过兴业银行手机银行向彤某某转账9500元。次日,王某再次向彤某某前述账户汇入款项9000元。2014年10月27日,彤某某向王某借款,并以电子邮件方式与王某沟通借款事宜。当日下午2:35,彤某某QQ邮箱向王某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人:彤某某借款金额:¥30000.00(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招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彤某某请回复邮件确认汇款并注明还款账户。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彤頌東。下午3:40,王某回复邮件,内容为:实际汇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同日,王某分两次向彤某某尾号为7788的账户转款共计26000元。2014年12月19日,彤某某向王某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彤某某向王某还款5000元,同年7月21日,彤某某再次向王某还款3000元,之后彤某某再未还款,王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单,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照片、收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彤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银行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原告王某自2014年9月起陆续向被告彤某某转款共计52000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彤某某对上述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可2014年10月27日其向王某借款26000元的事实,但辩称2014年9月份王某转给其的2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王某委托其购买音响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彤某某应就原告王某向其转款26000元用以购买音响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彤某某提交的音响照片及收据等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王某委托其购买音响并为此支付其26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彤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与被告彤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2000元,被告已偿还的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2014年9月的26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2014年10月的26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故该18000元应优先充抵2014年10月的26000元借款,故被告彤某某尚欠原告王某34000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彤某某归还欠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彤某某支付利息3718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的26000元借款,双方对借期及借期内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对于该2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法院受理之日为起算点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计算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的26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均低于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计算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时,本金部分应扣除已归还的金额,再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进行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5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058.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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