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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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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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张某某、宝鸡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3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红林,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初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宝鸡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华,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晓玲,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宝鸡市钓金台区幡龙镇南皋村,身份证号6103211986********,公司业务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宝鸡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林、冯晓东,被告张某某、宝鸡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398**号重型货车,在徽县境内由西向东行至国道G316线2457公里加820米处与同向冯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后载杨佳蕊)相挂擦,造成冯某某受伤,后经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为陕C39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西京医院、中铁一院西安碑林社区服务站和徽县正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花医疗费计189321.48元,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21.48元、误工费41500元(每天100元共计415天,其中从受伤开始至出院为155天,后又住院300天)、护理费32175元(每天117元,共计275天,其中从受伤开始至出院为155天,后又住院120天,共计275天)、伙食补助费7750元(每天50元,计155天)、营养费4300元(每天20元,计215天)、交通费7594.5元、住宿费2169元、特别伙食费7150元、伤残赔偿金13314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6.16元(儿子杨彩乐16岁,女儿杨佳蕊7岁,母亲郭社花60岁)、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特别护理费5162.5元(外地住院59天为二人护理)、电动车损失3560元、其他间接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499464.2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9464.24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对原告所谓特别护理、间接损失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住院天数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另外原告手术出院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又私自住院的费用只能按50%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住院、护理、误工天数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或鉴定天数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母亲不到60周岁,尚未失去劳动能力,因此依法不应承担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先后给原告垫付药费及现金计92300元,这些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归还给我,其它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宝鸡市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辩称:事故是司机造成的,该车辆又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司机承担。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各项损失费用,其它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3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C39802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G316线2457公里加820米处与同向冯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后载杨佳蕊)相挂擦,造成冯某某及孩子杨佳蕊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司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杨佳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西安西京医院手术治疗5天,后转西安中铁一院住院治疗39天,后因病床紧张,原告进入西安碑林社区服务站观察,住院15天,回家后又到徽县正德医院住院观察治疗34天。经天水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300天,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20000元,营养期限60天,左手伤残为8级,左臂伤残为9级。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93天,一直由其夫护理。花医疗费计188395.2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92300元),原告从受伤截止法庭辩论时止其它损失有:误工费20900元(每天100元,共计209天)、护理费14040元(每天117元,共计120天)、交通费5594.5元、住宿费2169元、电动车损失费19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每天50元,计93天)、伤残赔偿金133145.6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92.64元(儿子杨佳乐1998年11月28日出生,17岁;女儿杨佳蕊,2008年3月8日出生,7岁;母亲郭社花1955年10月8日出生,60岁)、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32847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车辆除在中华联合宝鸡中心支公司购置交强险外又购置100万商业险额,原告夫妇有孩子两个,原告姊妹两人,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事发前为徽县昌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其夫为徽县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为索要上述损失费用,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再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发票、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徽县万胜公司及徽县昌顺公司出具员工工资表和被告张某某提交收条、发票、保险单及法院开庭笔录和司法鉴定书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车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注意和安全,对原告造成损害,是有过错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保险车辆因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仅在被告张某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左手臂受伤后对其日常行为举止造成不便,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谓特别伙食费、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以事发时原告母亲尚不足60岁,不应承担生活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精神,生活费的起算点应为评残之后即2016年2月18日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点。截止2016年2月18日止,原告儿子差一岁未成年,原告女儿差11岁未成年,原告母亲已60周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电动车损失费等十二项共计429047元;(打入徽县人民法院账户内:2732410104000XXXX开户行:徽县农业银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8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垫付的93200元,从第一判项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张某某;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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