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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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某诉周某某、黄某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黄某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周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载蔚某某行至永杏路12公里加650米弯道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徽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现第一阶段终结,但已构成残疾并需要后续治疗。被告郑某承揽树苗业务,郑某分包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雇佣周某某、蔚某某等拉树苗,周某某在拉树苗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以上被告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29.34元、辅助器具费209元、交通费4036.5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16100元(定残前一日184天,每天87.5元)、护理费11725元(住院34天,鉴定120天,共计154天,每天87.5元)、伙食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共计14944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我与第二被告黄某某系劳务关系,事发时正在从事黄某某安排的劳务。2015年4月10日晚,我受黄某某的安排挖树,在转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黄某某承担。我事发时正在从事黄某某安排的劳务工作,在从事劳务途中造成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雇主黄某某承担。

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一、周某某与黄某某建立有劳务关系,从事工作为挖树。郑某系黄某某雇主,是本案真正的老板。金普香公司有人安排原告等人乘坐周某某车辆。原告明知周某某车辆无牌照而乘坐。二、本案赔偿属于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本起事故责任应由黄某某替代承担;因此实际赔偿责任人应由原告本人、黄某某、郑某、金普香公司分摊承担。3、如认定周某某与黄某某系雇佣关系,雇主在雇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情形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雇主和雇员共同作为赔偿主体,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被告黄某某辩称:郑某购买“金普香“公司树苗,开始说要我给他带班挖树苗,后来又说我为挖树苗修过路,带班不划算,让我把树苗包下,他按树苗给我结算。我负责把树苗挖好,装到郑某指定的车上,郑某验收后按树苗的数量及大小给我结算,不合格的不给钱。蔚某某、周某某是我庄里的人,听说我有挖树苗的活主动打电话找我联系要挖树苗,我见是一个庄里的就同意了。挖树苗的人很多,我只管理,我按他们挖的树苗大小给他们结算,每棵树30元到120元不等。三轮车是用来拉树苗的,工地上有五、六个三轮车拉树苗,我给他们也是按树苗大小结算的,每拉一棵树8元到20元不等。出事那天,周某某开自己的三轮车拉树苗,在一个点上装完车准备往另一个点上装车,在转场的途中出的事情,当时车上拉了三个女人,有原告、周某某的媳妇及王社琴。

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郑某购买了甘肃金普香银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油松树苗,与被告黄某某口头约定由黄某某负责雇佣人员采挖树苗,装到指定的车辆上,验收合格后每株给黄某某支付劳务费用76元,不合格的树苗不支付。被告黄某某为便于运输树苗整修了道路,并雇佣原告等人采挖树苗,约定每株按照树苗大小支付30-120元,雇佣周某某等人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运输树苗,约定每运输一株按照树苗大小支付8-20元。2015年4月10日晚7时许,原告、杨义花(被告周某某之妻)、王社琴三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到316国道线分路口去装树,车辆行驶至谢坪村赵湾社马阳坡时不慎侧翻,造成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左胫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外耳廓挫伤”。因伤情较重,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骨折;2、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视网膜震荡;5、暴露性结膜炎;6、面神经麻痹;7、左眶骨骨折;8、右侧神经性耳聋。”遂在该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2天,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创面每3—5天换药,促其皮肤缺损创面愈合;3、逐步左下肢关节锻炼,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术后1月、3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门诊随访。”2015年6月23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5]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均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06号《蔚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蔚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蔚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12000元;3、被鉴定人蔚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某某无农用三轮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无号牌。现原、被告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625.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4天,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61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按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主张的1360元确定;5、营养费6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及作司法鉴定的需要合理认定25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七十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伤残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为41608元;8、后续治疗费合理认定10500元;9、辅助器具费209元;10、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14358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徽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辅助器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王社琴、刘高峰、蔚某某、郑某询问笔录,《苗木销售合同》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夜晚违法载人行驶,致原告等人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揽采挖苗木项目后雇佣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等人为其采挖、运输树苗,其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方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明知农用三轮车非载人工具,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天黑后乘坐,交警部门虽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疏于安全防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作为发包人,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彻底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后,由二人在赔偿款总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43582.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40%即57433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即43074.8元,减去已赔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38074.8元;由被告郑某赔偿5%即7179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处方笺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共应赔偿原告100507.8元,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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