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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2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红、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韩文轩、冯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预谋盗窃洛坝集团二分厂的铅粉,2015年6月9日晚8时许二被告人在电话上约定,当晚盗窃洛坝集团二分厂的铅粉,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战旗吉普车来到离二分厂仓库不远的一家商店打麻将,等候上小夜班的张某某,当晚12时左右张某某交班后,便和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20个编织袋翻墙进入二分厂铅粉仓库内,用铁锨将铅粉装入编织袋后,张某某站在墙上,李某某在墙下将20袋盗窃的铅粉转出放在墙外一处平台上,后两人又将铅粉转到洛坝村惯坪社路口停放的吉普车上,马上就要装完时,被洛坝集团保卫科的巡逻车发现,慌乱中被告人李某某一人驾车逃跑,张某某从一条小路逃跑。洛坝集团保卫科的巡逻车紧追吉普车,追赶至柳林镇洛坝村河坝时,吉普车突然熄火,李某某便弃车逃离,巡逻车上的工作人员未追上李某某,就立即向柳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步勘查,将吉普车开到派出所扣押。经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某某、张某某盗窃的铅粉称重为0.82吨,经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9097元。

另查明,涉案甘K242**吉普车系被告人李某某花7000元购买所有;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徽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盗窃洛坝集团矿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李某某投案自首经过、车辆转让协议、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甘K242**吉普车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铅粉0.82吨发还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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