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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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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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社,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社,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因经常下雨地比较湿,被告掰玉米时,从原告地里经过时原告就将被告说了几句,被告不愿意将原告从脸上、胸部打了一顿拳头,又从腿上踏了几脚,致原告当场倒地。原告丈夫回来后发现原告躺在路上,就将原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之后又在私人诊所购买面子药服用花费460元,现在还在治疗中。泥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徽公(泥)行罚决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在认定事实方面除了说我的脸上的伤是被告的背篓所撞外其他认定的均是事实。我脸上的伤实际上是被告殴打所致,如果是背篓所致那必然会是擦伤,而我脸上的伤却是青肿淤血。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9331.6元(住院费8042.2元,门诊费813元,挂号费16.4元,面子药460元);2、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4、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5、交通费95元;6、误工费7500元(75元/天*100天);7、后续治疗费2000元(估算为医疗费的四分之一);8、起诉后增加花费的医疗费500元,以上费用总计2848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848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嫂子,被答辩人在侵占答辩人宅基地建房时,答辩人进行了阻拦后,经村、社及镇司法所调解均未能解决,被答辩人及家人因此记恨于心。2014年9月29日上午,答辩人在自己地里掰玉米时从答辩人父亲的承包地疆界过路,被答辩人便无缘无故跑到答辩人家玉米地闹事,对答辩人进行辱骂,并在答辩人将背篓的玉米倒在架子车时持镰刀砍被答辩人,答辩人避让了一下砍在了背篓上,然后又用头撞答辩人时脸划到了背篓上。为息事宁人答辩人一直没有还手,被答辩人却变本加厉,抱住答辩人的腿撕扯、撕咬,答辩人忍不住疼痛在腾腿躲避时无意划了对方一脚,对方又借机躺在了地上拿起蒜起子朝自己腿上打了几下。答辩人无赖之下撂下架子车回了家,因疼痛难忍便去诊所买了些药回家休息。事后,被答辩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随后进行调解未果。12月12日送给答辩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了拘留,没给答辩人任何申辩的机会,因此该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恶意挑衅并殴打答辩人,存在明显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8042.2元属于小病大医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2、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5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12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无医嘱,因此不应认定。5、后续治疗费因被答辩人伤情轻微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且至今尚未发生,因此不应认定。6、关于误工费因被答辩人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不存在持续误工问题,因此应按照住院12天每天70.5元计算。7、交通费应结合被答辩人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及提交的车票认定。此外,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宅基地50平方米左右,现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因为掰玉米时从其二哥李玉社(原告张某某之夫)家相邻的耕地过路的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打架,造成原告张某某右脸、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042.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徽县公安局泥阳派出所作出徽公(泥)行罚决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徽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叔嫂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042.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813元、挂号费16.4元及后续发生的500元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面子药费460元,因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8042.2元。(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住院期间确定误工期间为12天,误工费为846元(70.5元/日×12日)。(三)、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期间确定为12天,护理费为846元(70.5元/日×12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日,时限为12天,计48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50元。(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211.36元(10264.2元×80%),其余2052.84元(10264.2元×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264.2的80%即8211.36元,其余10264.2元的20%损失即2052.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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