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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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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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徽县大河乡王河村王河合作社分割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土地纠纷 |3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县大河乡王河村王河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彦争,职务:社长

住所地:徽县大河乡王河村王河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张敬宏,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栋云,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甘肃段ST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徐安钢,职务:书记

住所地:徽县大河乡派出所对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徽县大河乡王河村王河合作社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甘肃段ST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割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徽县大河乡王河村王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彦争及委托代理人张敬宏、王栋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甘肃段ST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陇南市人民政府转发《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陇南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详细载明了修建该高速公路对于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树木以及坟等的补偿标准。原告的承包地内有坟33座,按照标准每座坟补偿4200元,其中包括迁移新占的墓地费等费用。原告将被征用的承包地内的33座坟雇人迁入自家的另一块承包地内。第三人应该向原告支付该33座坟的补偿款138600元。但由于被告阻挠,该补偿款一直未向原告发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柱坟的补偿款13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初,因十堰高速公路通过徽县大河乡,为此徽县人民政府转发了《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陇南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该文确定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根据通知,本次征地拆迁补偿由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和省交通运输厅签订征迁协议,由县政府负责实施,市县十天高速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局、乡镇、村会同建设单位按照通知及附件规定标准逐项逐级核查。并在所在乡镇村公示。县十天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协调办公室统一协调国土资源部门审定。由征地拆迁户所在乡镇一次性逐户以货币方式兑付。显然征迁中的补偿应经严格审查后才能兑付。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法属于王河村王河合作社集体所有。

2013年3月,由审查部门对各家的征收土地及附着物予以验收,并在4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土地自征收之日起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归国家所有。征收原告土地6.7亩,补偿款16.825万元也已一次性给付。2013年5、6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已被征收的土地里挖出了两座坟,但这些坟墓原告方并不知情,同年11月又挖出了31座坟,确认了20座。而这些坟墓属于清嘉庆年间王康善人为无人照管的孤寡老人或死于路旁的人施舍的坟地,俗称官坟。埋的是谁,埋了多少人谁都不知道。但这些坟墓均与原告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后这些埋藏坟墓挖出后由王河村社统一进行了安置,经村委会会议讨论决定,这些坟由村委会雇人埋葬。开始,村委会以800元的报酬让原告先将挖出的2座坟迁埋,原告同意并迁埋了,后来挖出的20座坟合作社及村委会成员讨论决定以500元的补偿标准找村民负责迁埋,因原告以费用太低而不愿迁埋,并将挖出的坟露天放置5个月,后村社再次通知原告迁埋,否则,将另找他人迁埋,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在村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坟草草迁埋,这意味着原告默认了本社的处理方案。本案中坟墓数量应以登记部门登记的22座为准,从归属来看,显然属于地下埋藏物或隐藏物。迁移坟墓及获得补偿的主体,是王河村王河社集体。因为土地征收后,被挖出的坟墓经项目部及相关部门的决定,其权属由村委会与乡镇府决定。原告受村委会雇佣迁坟而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可得到村委会给付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全部补偿费用。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应依法按照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事实,并依据雇佣关系确定补偿费用归属。对原告的无理诉请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甘肃段ST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因十天高速公路通过徽县大河乡,为顺利完成相关征地拆迁工作,徽县人民政府转发了陇南市《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陇南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确了土地、坟墓及地上附着物的征迁补偿标准。其中每座坟的补偿标准为4200元人民币。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签订拆迁协议,由公路所属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由市县十天高速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部门和乡镇村社会同建设单位逐级核查,并在所在乡镇村公示,国土部门和交运部门将补偿款拨入所在乡镇,由乡镇逐户以货币形式兑付。最后将征迁的土地交由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建设。在实地征迁过程中,村民均按实际情况申报了应补偿项目。2013年4月20日,大河店乡王河村王河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十天高速徽县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原告山旱地6.37亩,每亩补偿2.5万元,青苗每亩0.08万元,空闲地按每亩0.08万元,总计补偿原告17.3634万元(已兑付)。2013年5月,公路建设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被征用的地内挖出两具骨骸,王河村委会以800元补偿标准让原告将骨骸掩埋,后原告便将两具骨骸埋在了荒坡上。2013年11月,施工过程中又在原告已征用的承包地内挖出了31具骨骸,经原告多次要求,项目办、协调办、村社去现场确认了20具骨骸。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在王河村“官坟”范围内,该“官坟”是清嘉庆年间王康善人为无人照管的孤寡老人或死于路旁的人施舍的坟地,埋的是谁,埋了多少人谁都不知道。但村民都知道那片地方是“乱人坟”。在2013年5月6日的《十天高速公路土地及青苗丈量登记表》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坟有两座,但注明了无人认领村社组织迁移。在2013年11月29日的《登记表》中,载明在原告地里挖出坟的数量是20座,并注明“关坟”“由村社确权”。骸骨挖出后,原告一直要求按33柱确认,也一直没有明确同意村社的处理意见,后面挖出的20具骨骸一直露天放置了5个月,影响了公路的施工。村社班子成员再次要求原告迁坟,并提出原告若不迁埋,村社将另雇他人迁埋,后在2014年清明前后,原告先后雇佣4人将20具骸骨用被面子包好后迁埋在了河对岸自己的另一块承包地内。殡埋时挖了一个长十二、三米,宽一米二、三,深约一米的长方形大坑,将20具遗骸一具紧挨一具摆好,掩埋后用近百块青砖做了墓门,没有堆坟包。此后,原告就补偿和坟墓的数量问题找过乡村社,但一直没有结果,遂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2015年5月,相关部门将登记确认的22座坟的补偿款(每座4200元)拨到了大河店乡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陇南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通知》(复印件),迁埋坟墓现场照片13张,网络下载判例一份。证人王敬义、李海强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坟的来历的照片8张,调查笔录4份,《十天高速徽县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十天高速公路土地及青苗丈量登记表》3页(复印件),证人王某民、马某海出庭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涉及的征迁补偿问题量大面宽,政策性强。2013年3月征用原告承包地6.73亩,其中部分土地处于当地“官坟”范围内。因地表无坟包,原告和村社均不知地下埋有很多遗骸,而这些遗骸多是清嘉庆年间所埋,其后人已不知所踪。该片土地在被国家征用施工过程中挖出的坟墓(其实就是遗骸),与土地征用前村民自行申报的有主坟不同。有主坟的补偿利益在申报前对照相关补偿标准就能够预期,且有主坟多是有血缘关系的后辈子孙申报,坟墓是后人祭奠祖先的直接载体,有重要的寄托意义。祖先坟墓的迁移对后辈来说是一件大事,具有特殊意义。国家对坟墓迁移的补偿,主要是针对大量的有主坟。而从原告和村社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来看,土地征收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乙方(即原告)无权干涉。因此,本案涉及的坟墓显然属于无主坟;而从数量来看,坟墓的申报和确认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在原告已被征收的承包地里虽然挖出了33具骨骸,但有些骨骸有缺失,不完整,最终经有关组织确认的是22座坟。补偿款也是按22座拨付的,因此诉争坟的数量应以22座确定。坟挖出后,村社曾以500元和800元的标准要求原告迁埋,原告后来虽对坟进行了迁埋,但并未同意村社提出的标准,原告自始认为坟是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挖出的,自己又雇人将20座坟迁埋在了自己的另一块承包地里。补偿应全归自己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已默认自己提出的条件,应按雇佣关系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观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补偿款应全部属于自己的观点不符合基本事实和补偿精神,毕竟是无主坟,与原告无血缘关系,不属于原告的祖坟,又是事前未申报,土地被国家征用以后才挖出的,故原告不是坟墓拆迁补偿的受益主体。本案中,原告花费了人力和财力,将20座无主坟(其实是将堆埋在一起的不知名遗骸分拣整理并用被面子包裹了)又迁埋在了自己的另一块承包地里。虽然只挖了一个大坑掩埋了,相比其他有主坟的迁埋显得简陋和草率,但原告的一片诚心和花费的人力财力等代价是不可否认的,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但这与本案诉争的坟地拆迁补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拆迁坟地的受益主体,原告可找村社就应得报酬(花费的时间、人力、财力、承包地的占用补偿费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案起诉。第三人只是被征收土地的使用者,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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