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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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魏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3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栗川耿寺村何家沟有人娶亲,原告前去道贺,被告魏某某作为主家亲戚也前去道贺,席间双方为口角发生争执,魏某某嫌原告让他丢了面子,之后各自都没说啥,都继续饮酒,天黑时原告骑车回家途中魏某某叫来刘某某等人对原告实施长达20分钟的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等人打完人后扬长而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右耳已丧失听力,构成残疾,且需继续治疗,综上二被告目无国法,无端殴打原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8710.37元,误工费28175元(322天)护理费4987.5元(57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营养费540元(27天),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188元,交通费1004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共计73828.87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2014年8月21日,栗川何家沟一个亲戚家女方家来人踩门,我前去道贺,下午饮酒过量,就在亲戚家休息,后我打电话叫刘某某来接我,刘某某来后拉我到魏某某家去转,快到魏某某家时路中停着一辆摩托车,边上站着两个人,我让把车挪一下,没人理,就动手推车,一个叫韩某的就朝我冲过来,二话没说就把我推到在地,骑在我身上一顿猛打,同车的刘某某把韩某抱开,把我扶到车上,我们就走了。饮酒那天我没有和韩某说过话,更没有发生口角,说我叫人对他实施20分钟的殴打更是与事实不符,韩某骑在我身上殴打我,情急之中我抓他耳朵造成轻微伤,但他小题大做,花去大量医疗费。厮打中我也受到很严重的内伤。整个事件是韩某先打人造成的,他住院期间,我曾四次探望,两次没见其人说是请假回去了,所以他住院34天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对我行政拘留5日,处罚500元我没异议,但没处理韩某我想不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是接魏某某电话前去接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在栗川耿寺何家沟何某某家坐席饮酒时,双方发生口角,晚上9时许原告往回走时在快到路口时被告魏某某、刘某某乘车赶到原告前头停下,拦下原告,二被告等人先把摩托车踏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耳神经性耳聋、右耳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又到西安、天水等地复查,花医疗费共计7666.17元,经确诊原告右耳为感音神经性耳聋,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3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362.5元(每天87.5元按27天计算),护理费2362.5元(每天87.5元按2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天40元按27天计算),营养费270元(每天10元按27天计算),交通费1004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为索要损失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开庭笔录和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交通费住院费发票、中泰鉴定机构意见书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架全因过量酗酒言语不当造成,被告魏某某过量饮酒后,叫来他人一同打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进行劝解,避免发生更大矛盾,然而其却没有进行制止反而帮被告魏某某对原告实施侵权,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量饮酒出言不逊,对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17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2362.5元,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4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9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共计36323元的80%,即29058.4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按50%的比例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为18161.5元,被告刘某某按30%比例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为10896.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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