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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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6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智敏,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银梅,女,生于1984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庭审前第三人王银梅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王银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小龙、代理审判员杜晓光参加合议,书记员李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钟智敏,第三人王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在徽县银杏树乡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莹,后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在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刘莹由男方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若男方再婚,女方还是单身的情况下孩子由女方抚养。原告多次请求看望孩子都被被告拒绝。2015年6月1日,被告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刘莹应由原告抚养。此外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房屋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刘莹(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岁;2、请求法院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有能力和条件继续抚养婚生女刘莹。被告在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可以为刘莹学习成长提供良好的经济基础。现任妻子王银梅在家照顾孩子上学,并且王银梅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刘莹在徽县实验小学上学,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于孩子成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变更刘莹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离婚协议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银梅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银梅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在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三人王银梅与刘莹的形成了继母女关系,第三人王银梅愿意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抚养刘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徽县银杏树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莹。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均有约定。2015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王银梅在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王银梅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孩,一个女孩和第三人王银梅共同生活。王银梅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女刘莹,并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徽县计生服务站疾病诊断书原件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利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刘莹随被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刘莹年幼,她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刘莹的抚养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工作、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其具备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刘莹。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刘莹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因而对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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