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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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诉被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远方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驾驶挂靠车主为远方公司(实际车主梁某某)的豫HE8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H757M与被告驾驶的甘C097**重型货车在甘肃徽县发生事故,后经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费用被告承担一部分后尚欠9000元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该次事故中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方支付了应承担的费用,不再拖欠对方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在徽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豫HE83**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施救费、车上所载货物转运费、货物损失费、车内物品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费8000元及车上柴油损失2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协议内容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驾驶甘C09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96公里+500米处时,遇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驶向对向车道,先与对面张芳红驾驶的甘EP80**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豫HE8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倒车费1000元。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徽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8000.00元)由甲方当场现金叁仟元整(3000.00),余5000元以欠条方式予乙方,于3月7日前给清。八、乙方车辆损失2000元柴油由甲方承担。落款签名:甲方乔某某、乙方梁某某、李某某,2015.3.2”。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倒车费4000元、拖车费7000元及停运损失费3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亲属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双方协议后甲方乔某某赔付乙方梁某某损失费因现金不足欠乙方伍仟元整(5000.00),于3月7日前给清。落款签名(并捺指印)乔某某、孙某(儿子),2015.3.3”。遂后原告即到宝鸡修复其受损车辆。3月20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和张芳红(案外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对原、被告双方及张芳红三人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现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赔偿款未能及时赔付,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欠条、收条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遭受经济损失,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属于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清偿拖欠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费5000元及车上柴油损失费2000元未赔付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赔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内物品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由被告支付车内物品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欠条中的签名(乔某某)非其本人所签、对欠条是不是孙某所出具不能确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孙某系其亲属的事实无异议,且该欠条内容与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内容相互映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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