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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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徽县江洛镇赵湾节能砖厂、袁仕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2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韩文轩,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徽县江洛镇赵湾节能砖厂(下简称赵湾砖厂),实际负责人朱玉山。

地址:徽县江洛镇赵湾村

委托代理人卞恒全,男,汉族,现年59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县新街镇盐海村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徽县江洛镇赵湾节能砖厂、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轩、被告徽县赵湾节能砖厂代理人卞恒全、被告袁某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烧窑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砖厂烧砖工程,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工资12000元。现原告一直在履行协议,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全额按期给付原告工资,现共欠14800元。综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动报酬1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湾砖厂辩称:我们将砖厂今年承包给袁某某的,由其经营。原告的事情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起诉我们。叫工人、拉电、开机都是袁某某的事情。另外,如果原告本人在的话,他可以看一下,现在砖厂的损失。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烧窑协议》顾名思义就是烧窑,而烧窑必须生火,之所以签协议是为了双方有个约定,让大家心里有个准备,但是原告却想要从进厂之日起计算工资,请问没劳动就想要报酬,天下有这种好事吗?2,合同是由原告2015年3月23日进厂之日亲手所写,我于2015年4月30日点火之时所签,由于当时太忙轻信原告而导致粗心大意,没有看清楚详细内容及时间就匆匆签了字。后来才看到上面所写与事实不符,我找到原告经口头协商,他告诉我大家心里有数就好,他不会无理取闹的,我也就相信了他。但是中途原告多次强烈要求结算工资,我就怀疑他居心不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我在他工资结算清单上特别写到2015年全年工资结清,而未扣除原告技术和质量上造成的损失费,有证据为证。3,根据《烧窑协议》第三条,甲方通知乙方到窑厂之日起计算工资,而前提是他必须根据《烧窑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有经验、懂技术,负责全年的烧窑任务。而原告根本没有经验,不懂技术,没有负责全年的烧窑任务,毁约在先,欺骗被告图谋不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湾砖厂与被告袁某某经口头约定,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至2015年12月底由被告袁某某承包赵湾砖厂的生产任务,并由其负责所有的用工事宜(包括烧火工人等),后于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袁某某签订承接烧窑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到窑厂之日起计算工资,工资标准每月12000元,保底工资12万元,到月就发,不得拖时间,停火工资结清。另查明,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7月12日的工资已由被告袁某某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承接烧窑协议》、被告赵湾砖厂提供的《徽县江洛赵湾砖厂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袁某某提供的工资结算条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称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湾砖厂与被告袁某某书面约定,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至2015年12月底由被告袁某某承包赵湾砖厂的生产任务,并由其负责所有的用工事宜(包括烧火工人)。由此可知,被告赵湾砖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中的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烧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未失去法律效力之前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得违反。从承接烧窑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劳务合同,即由原告向被告袁仕提供劳务,原告从到窑厂之日起开始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故被告袁某某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是于2015年3月23日到赵湾砖厂的,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应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工资。因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7月12日的工资已由被告袁某某结清,现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的工资应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为37天,计算如下:12000÷30天×37天=148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袁某某的答辩,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袁某某认为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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