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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高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经济犯罪 |3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徽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0日。2012年12月因盗窃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因吸毒被徽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徽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7日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徽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徽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7日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91年10月5日。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徽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7日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高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冯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亢某某伙同高某、唐某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紫薇花园西侧路边水泥空地盗窃王某甲家晒在路边的粮食,被盗小麦重约1500斤,价值1500余元。盗窃后三人将粮食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用于吸毒、挥霍。

2013年8月,被告人亢某某伙同高某、唐某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凡塄村段磨社石厂盗窃该厂柴油机两台,空压机一台,其中一台柴油机价值2500余元。盗窃后三人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1000元三人平分后用于吸毒、挥霍。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亢某某在徽县城关镇唐庄村唐庄社乘王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吃饭等。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亢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徽县城关镇先农街先农小学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牌重卡”汽车的两个电瓶盗取,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当晚又在徽县城关镇滨河路公安局南侧路边盗窃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电瓶两个(未找到失主),后又在徽县城关镇东街十字广州吉利门业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电瓶一个,价值600元。

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亢某某在徽县城关镇北街五洲超市广场边盗窃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电瓶两个,当晚李某某和亢某某二人在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金莎KTV附近的路边盗窃一辆红色货车汽车电瓶两个(未找到失主)。盗窃后,由马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同亢某某、马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汽车电瓶低价变卖,两次变卖共得现金900元,变卖所得现金已挥霍。

2013年被告人高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官井巷对面河坝靠北面的一栋家属楼内盗窃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价值3325元,后将摩托车借给高某的朋友“洋洋”。

2013年12月17日经两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两认字(2013)23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为1680元。两认字(2013)22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为1610元。两认字(2013)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九个汽车电瓶价值为2904元。

2014年3月31日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成价认证(2014)14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25元。

以上被告人亢某某盗窃作案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6844元。高某盗窃作案盗窃物品价值6615元。李某某盗窃作案盗窃物品价值2904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指认记录、勘验记录、证人证言、受害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亢某某、李某某、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某某、高某、李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盗窃价值小,且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亢某某伙同高某、唐某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紫薇花园西侧路边水泥空地盗窃王某甲家晒在路边的粮食,被盗小麦重约1500斤,价值1680元。盗窃后三人将粮食变卖8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用于吸毒、挥霍。

2013年8月,被告人亢某某伙同高某、唐某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凡塄村段磨社石厂盗窃该厂柴油机两台,空压机一台。盗窃后三人将赃物变卖1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用于吸毒、挥霍。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亢某某在徽县城关镇唐庄村唐庄社乘王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吃饭等。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亢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徽县城关镇先农街先农小学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牌重卡”汽车的两个电瓶盗取,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当晚又在徽县城关镇滨河路公安局南侧路边盗窃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电瓶两个(未找到失主),后又在徽县城关镇东街十字广州吉利门业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电瓶一个,价值600元。

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亢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徽县城关镇北街五洲超市广场边盗窃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电瓶两个,当晚亢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在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金莎KTV附近的路边盗窃一辆红色货车汽车电瓶两个(未找到失主)。盗窃后,由马某某介绍,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汽车电瓶低价变卖,两次变卖共得现金900元,变卖所得现金已挥霍。

2013年被告人高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官井巷对面河坝靠北面的一栋家属楼内盗窃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价值3325元,后将摩托车借给高某的朋友“洋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实发案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各被告人以前所受刑事和行政处罚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3、鉴定文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情况;5、受害人陈述:受害人王某、张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马某陈述,证实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类别、价值、地点情况;3、被告人亢某某、高某、李某某供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高某、李某某目无法纪,利用夜深人静或他人不备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亢某某盗窃作案8起,价值6844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于主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6615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2904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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