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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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骆某诉郭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骆某诉被告郭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追加郭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某提起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与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郭某、马某某、郭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骆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常年在夜市口买菜。2014年7月19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郭某拉了一架子车菜挡在了原告家的菜摊子前,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致使原告骆某右眼受伤,后原告徐某某带骆某去了县医院包扎伤口。9时许,被告郭某纠集女婿马某某来到医院对原告徐某某及骆某实施了殴打,二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徐某某面部,致使徐某某面部损伤至上唇皮肤黏膜全层挫裂伤,上唇皮肤部及红唇部32.5px於痕组织形成。原告徐某某上唇挫裂伤缝了13针;牙挫伤用钢丝固定;左侧第四肋骨骨折,面部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长达16天,回家后仍卧床休息四个月之久。原告骆某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眶骨折(内侧),眼眶积气、球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主治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遂又去了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眼部,由于眼部一直肿胀,医生让半年后再复查。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636元、护理费962.5元、误工费9712.5元、伙食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6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骆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8400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42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要点为:一、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视频中反映出被告郭美华将原告徐某某推倒头着地的事实,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和被告郭某某“我就从那女的头发上抓了一把”均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徐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骆某的受伤通过证人证言和郭某自己的陈述均证明此事,同时马某某也参与了殴打,对于骆某的受伤应当由郭某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具体费用:医疗费用全是实际发生费用应当被支持,伤筋动骨一百天,出院后徐某某继续休养,因而诉讼请求中误工期限应当被依法支持,其余护理、伙食、营养交通等费用均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应当被支持。

被告郭某答辩兼反诉称:一、二原告所述事实有误,其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郭某与原告骆某因摆设摊位发生争执。随后骆某先动手打人,引起事端,并且原告徐某某见发生冲突后拉住郭某的胳膊任骆某殴打,在该事件中二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毫无依据的捏造被告郭某占用其地方的事实无理取闹,因此,二原告应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有扩大损害结果的故意。在本案中,当事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原告借机故意扩大损害,借机以双方发生冲突为名,故意扩大损失、捏造损失、夸大损失数额,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故意住院扩大损失。其次,在此事件中,当事双方仅仅一时发生冲突,并无实质性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而原告方却一再的故意扩大损失,不顾事实的提出不合实际的诉讼请求实在是于事实与法律以不顾,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各项范围规定内依照法律规定逐项计算,然而原告方于事实不顾提出各项赔偿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也遭原告殴打受伤,现提出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被告郭某医疗费用2255.62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3412.5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80元。

被告马某某、郭某某辩称:一、原告骆某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听说父亲受伤后赶到医院的,到医院后骆某已经受伤,并且也未与其发生任何冲突,因此骆某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徐某某受伤系其自己摔到所致,要求我们承担医疗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视频中能清晰的看到徐某某准备冲上前殴打马某某时自己摔倒,其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方有扩大损害结果的故意,当事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方借机故意扩大损失、捏造损失、夸大损失数额。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然而原告提出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悖于法律规定。五、因原告寻衅滋事引起郭美华旧病复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且现在尚未痊愈。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被告马某某、郭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二原告系徽县伏家镇农民,之前在徽县城关镇环城路摆摊贩卖蔬菜,被告郭某系水阳乡农民,经常在此地售卖自家种植的蔬菜,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系郭某女儿、女婿。2014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骆某与被告郭某因摆摊问题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在场人员劝解后,原告徐某某陪同骆某到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被告郭某则待在原地,其亲属即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陪同他到县医院治疗。被告郭某、郭某某等人走到县医院七楼(外科)时,碰到等待治疗的二原告及其子骆某某,双方又发生口角,徐某某接打电话时,被告郭某某将其电话打掉在地,双方遂再次产生冲突,被告马某某追打骆某某,骆某某一直后退,在原告徐某某保护其子撕扯马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郭某某从后面追上拽住头发摔倒在地,郭某妻子刘某某等人及时将双方劝解开来,摔倒的徐某某被其子及在场人员扶起后嘴唇明显受伤,地上有血迹,遂被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某某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唇损伤);2、面部血肿;3、牙挫伤”,遂住院治疗11日,共支付医疗费5465.44元,出院诊断记载为:“1、上唇挫裂伤(唇损伤);2、面部血肿;3、牙挫伤;4、肋骨骨折”。原告骆某伤情为:“1、皮肤(眼睑、面部)挫伤;2、眶骨骨折NOS;3、筛窦积液;4、球结膜下出血(右),遂住院治疗6日,次月26日到中国人们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68.23元、交通费212元。被告郭某伤情经县医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2255.62元。2014年9月15日,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徽)公(刑)鉴(伤检)字(2014)6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骆某、被告郭某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徽县公安局做出徽公(城)不立字(2015)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对原告徐某某控告的其被伤害案不予立案。该年5月13日,该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骆某、被告郭某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而成讼。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7091.23元的50%即3545.62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骆某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4370.62元的50%即2185.31元;

上述一、二项互相折抵后,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骆某经济损失136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9713.94元的80%即777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骆某、徐某某及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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