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徽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字(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家住徽县柳林镇杏树村谢沟社的被告人彭某某因嫌同村村民江×态家的牛钻进自家的地里。质问正在放牛的江×态时,双方发生争吵,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彭某某将江×态击打几拳,并在江×态腹部推了两把,致使江×态受伤,后经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我错了,我左腿残疾,右腿现在也有病,我现在愿意给江×态赔偿,希望给我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通过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提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2013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家住徽县柳林镇杏树村谢沟社的被告人彭某某,因同村村民江×态在其租的地里放牛,引起双方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彭某某致江×态受伤。后江×态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6、7肋骨骨折,肺挫伤。2013年9月17日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江×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36536.24元。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当庭赔偿受害人江×态损失30000元,江×态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和病历等;4、户籍证明;5、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均系控方提供,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江×态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在互相撕打中,造成江×态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受害人江×态在纠纷中有先行过错,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彭某某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事情的起因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