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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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2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王栋云,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栋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后一起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孩子。2014年9月3日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中双方自愿的原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二人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于2005年4月外出打工。自此以后,原、被告再也没有一起同居,直至现在。综上所述,原、被告交往之初只是简单的同居关系,后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从以上事实可知原、被告无论从感情,还是婚姻的合法性上,都符合离婚的条件。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没有帮我照顾家庭。如果离婚也可以,但必须要由原告补偿我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5日,原、被告在江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曾回过家。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以后,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由被告出面负责安葬。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尽到了照顾扶养的义务,并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依旧照顾原告母亲,直到原告母亲失踪。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等文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手续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原告于2005年起便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回过家、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由此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对原告父母尽到了扶养的义务,并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将其安葬,现被告生活条件相对较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适当的困难帮助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困难帮助费确定为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向被告支付2.2万元的困难帮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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