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暴力犯罪 |3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日,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1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同村的闫某昂在泥阳镇李磨村供电站门口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二人互相踢踏对方时,闫某某将闫某昂右下肢踢伤,后被送往徽县白氏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昂右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是因邻里纠纷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同村的闫某昂在泥阳镇李磨村供电站门口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二人厮打过程中互相踢踏对方,闫某某将闫某昂右下肢踢伤,后被送往徽县白氏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昂右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闫某昂经济损失13万元整,闫某昂亦写了谅解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证明、病历、上述证据证实案发及立案情况,以及病情和诊断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文书:(徽)公(刑)鉴(伤检)字(2014)6010号鉴定文书,上述证据证实受害人闫某昂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5、受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伤害受害人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口角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继而发生撕扯打架,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