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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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诉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医疗纠纷 |4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强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2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原告系成县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被告所在的深沟村负责路面硬化工程。2013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欲从刚成型未凝固的水泥路面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便出面阻拦劝其绕行,被告不听劝阻要强行通过,在争执期间,被告从原告嘴上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右上中切牙折断。后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陪员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6月21日,徽县公安局作出徽公(水)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佰元。但被告至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侵犯他人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829.2元(医疗费2804.7元;交通费、住宿费524.5元;误工费114天,计17100元;陪员费114天,计114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真实的事发经过。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叫人割小麦,由于割小麦的人的孩子胳膊摔断了,于是就驾驶三轮车拉着孩子从原告修的路面上通过,路上刚刚倒上水泥,被告告知他通过之后负责把路面抹平,但原告不同意。由于该路面是出去的必经之路,孩子胳膊骨折情况很紧急,被告一时情急将原告推开,推的是胸部而不是脸部,因而原告脸部或牙齿部位受伤均与被告没有关系。之后被告找原告要求对其推搡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原告予以拒绝。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均属于伤情严重必须住院且必须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是与住院治疗有关的费用。原告受伤很轻,被告曾要求承担其相关治疗费用,但原告予以拒绝,后恶意扩大损失导致其起诉的费用大幅度增加,属于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原告强某某有过错。通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不是单方殴打行为而是双方的打架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制止,而是与对方打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费用计算。原告没有住院,因而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况且牙齿受伤腿又没事怎么会误工呢。护理费为生活不能自理时发生的费用,本案受伤较轻不该计算。伙食费又叫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未住院不该计算。营养费不该计算。关于交通费,只去过一次西安,应当计算一次,其他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原告担任成县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徽县水阳乡深沟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同年5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阻挡被告乘坐的农用三轮车通过刚施工尚未凝固的水泥路面时,因被告(当天喝过酒)不听劝阻,欲强行通过,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争吵、撕打,致原告牙齿受伤。次日原告到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上中切牙冠根折;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54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陕西省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1、11牙转颌外拔除;2、择期制定修复计划”,共支付医疗费288.3元、交通费364.5元(包括护理人员一人单趟150元)及住宿费30元(原告提交票据金额)。8月30日,原告到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8.4元,并于9月22日在该院安装义齿,支付义齿加工费2100元。2013年6月5日,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徽)公(刑)鉴(伤检)字(2013)604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侵害人强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6月21日,该局作出徽公(水)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佰元。后因民事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故而成讼。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50.7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康复情况合理计算30天,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共2769.53元;3、护理费合理计算10天,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为705元;4、交通费合理认定400元;5、住宿费认定124.50元;6、鉴定费300元,合计共6749.73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病历、《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酒后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其支付的鉴定费300元计算在医疗费之内,而未主张鉴定费,属于对赔偿项目的认识错误,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524.5元,结合其受伤后到西安、成县等地治疗的实际情况,住宿费虽未能提供足额票据予以证明,但均系实际支出费用,应合理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住宿费为124.50元。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由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114天、需要护理114天的必要性及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结合伤情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认定,参照2013年度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强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50.70元、误工费2769.53元、护理费70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2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共674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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