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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2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安波涛,男,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她与被告黄某某在2009年3月认识,之后开始恋爱,于2012年5月2日在徽县嘉陵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恋爱期间隐瞒了性格暴躁的缺点,恋爱关系公开后,因为琐事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但她为了顾及名誉,且认为被告随着年龄增长变成熟后,有可能改掉毛病,所以与其结婚。办理结婚证一个月后,在虞关老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让原告滚出门,从此与被告再没说过话。2014年春节也没有在一起过,2014年2月份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成。被告母亲还于2014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哭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

原告认为,恋爱关系确立后,为与被告结婚生活才考到徽县工作。因其对被告感情很深,2010年下半年被告扬言要买房时,原告将积蓄1万余元给了被告,交房款首付及装修时多次拿钱给被告,所以被告在徽县城关镇建新路兴旺小区所购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如下:

一、解除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一套;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安某于2009年3月认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原告为了将工作考到徽县,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在徽县嘉陵镇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份补办结婚酒席。婚后出现矛盾是因为被告指责原告懒惰,在双方出现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乘被告不在,从家里将洗衣机、电脑以及原告个人用品搬走,并拿走了购房合同、消费票据等。被告称其位于徽县城关镇建新路兴旺小区现居住商品房系其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原告于2012年12月参加工作,之前并无收入,所以原告不可能有钱还房款。被告称为与原告结婚,他向亲戚朋友举债4.5万元,结婚时彩礼酒席等花费7.7万多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所购徽县城关镇建新路兴旺小区商品房系被告个人财产;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5月2日在徽县嘉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均属自愿,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于2013年12月15日分居。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位于徽县城关镇建新路兴旺小区的商品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展开辩论。该商品房购买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房屋产权证书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少磨合,因琐事出现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安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彦海

代理审判员  赵 玺

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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