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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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行政诉讼 |5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于2014年3月27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字(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年初,县上安排全县各乡镇搞新农村建设,城关镇要求对西寺村农户的住房进行涂白,当时王某某任西寺村包片领导,经村上开会决定由西寺村四社社长周某负责粉刷,约定粉刷价格为每平方米7元,面积以粉刷后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开始后,周某以没有钱支付小工工资为由,由王某某签字,周某向镇农经站预借了5000元的工程款,约定在最后结算工程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涂白工程进行到2008年5月12日时,因发生地震,遂停止进行。到2009年1月结算工程款时,王某某以“西寺村村民房屋墙体涂白统计表,合计金额107357.60元”及“凤山植物园民俗文化节维修房屋费用统计表,金额1188元”两份表册报账,共计报销108545.60元。镇财政所于2009年1月11日将该108545.60元拨付到徽县城关镇西寺村村委会账户。王某某安排镇农经站出纳王某某从西寺村村委会尾号2733账户转付周某尾号4021账户86461.60元。其余的22084元由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某本人,王某某用其中5000元归还了周某的借款。实际共计支付周某涂白工程款91461.60元,王某某将剩余的17084元贪污归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2008年秋季,王某某在西寺村田坝社搞大棚蔬菜建设期间,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22日分3次从镇财政所借款65575元搞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结束后,王某某以“2008年冬季西寺村田坝农户搭建蔬菜大棚补贴统计表合计金额75575元”报账,镇财政所于2009年1月9日转西寺村村委会尾号2733账户75575元,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镇财政所归还所借的65575元,剩余的10000元由时任西寺村会计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某本人,王某某将该10000元据为己有,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检察院扣押款物清单;

2.书证:王某某任职文件、西寺村搭建大棚补贴统计表、西寺村房屋涂白统计表、周某的信用社账户明细、城关镇给西寺村拨款材料、王某某借款条据、西寺村账户明细、西寺村出纳说明等;

3.证人周某、王某某、于某某、李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讯问王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徽县城关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公款27084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笔指控属实,但我还垫了四千多元;第二笔指控不属实,镇领导让我驻西寺村搭建蔬菜大棚,前期的费用镇领导让我先垫付,我垫付了1万元,我给镇领导汇报后,镇领导让把我的1万元和建大棚的6万多元一起造册后报销,钱与票是相符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修建王某某垫付的一万元不应当被认定为贪污。

通过时任镇长的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对于建大棚的费用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垫付近一万元时,需要花费较大费用是分三次借了67575元,之后的75575元是其他花费67575加王某某垫付的近一万元。从犯罪构成而言主观上被告人仅仅是用于还请之前自己垫付的费用,并不是想侵吞国家财产,主体客体客观方面虽然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而言,该1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疑罪从无”是指: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就是合理排除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证据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形成唯一封闭的闭合证据链时才能认定一个人是有罪的。如果证据上达不到这种效果,则不能认定有罪。本案,证言反映出王某某在购买大棚等垫付了费用,即便是证言中没有反应出垫付了多少,但是垫付的事实应当被依法确定,根据疑罪从无的理论,该部分既不能认定有罪的情况也不能认定无罪的情况时,疑罪从无,应当不予认定。

2、对于粉刷的费用17084认定。

由于粉刷的费用17084元,陈某某的证言反映出当时王某某垫付了少部分费用,但后未报销的事实证明该17084元应当适当减少作为认定贪污数额。

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具有坦白情节,以上情节都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4、量刑意见为建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年初,县上安排全县各乡镇搞新农村建设,城关镇要求对西寺村农户的住房进行涂白,当时王某某任西寺村包片领导,经村上开会决定由西寺村四社社长周某负责粉刷,约定粉刷价格为每平方米7元,面积以粉刷后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开始后,周某以没有钱支付小工工资为由,由王某某签字,周某向镇农经站预借了5000元的工程款,约定在最后结算工程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涂白工程进行到2008年5月12日时,因发生地震,遂停止进行。到2009年1月结算工程款时,王某某以“西寺村村民房屋墙体涂白统计表,合计金额107357.60元”及“凤山植物园民俗文化节维修房屋费用统计表,金额1188元”两份表册报账,共计报销108545.60元。镇财政所于2009年1月11日将该108545.60元拨付到徽县城关镇西寺村村委会账户。王某某安排镇农经站出纳王某某从西寺村村委会尾号2733账户转付周某尾号4021账户86461.60元。其余的22084元由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某本人,王某某用其中5000元归还了周某的借款。实际共计支付周某涂白工程款91461.60元,王某某将剩余的17084元贪污归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2008年秋季,王某某在西寺村田坝社搞大棚蔬菜建设期间,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22日分3次从镇财政所借款65575元搞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结束后,王某某以“2008年冬季西寺村田坝农户搭建蔬菜大棚补贴统计表合计金额75575元”报账,镇财政所于2009年1月9日转西寺村村委会尾号2733账户75575元,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镇财政所归还所借的65575元,剩余的10000元由时任西寺村会计王某某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某本人。

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时任城关镇镇长陈某某提供证言证实:2007年冬季,镇上研究决定,在西寺村田坝社修建塑料大棚,由时任包村领导、副镇长王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先期零星费用由王某某垫付,财置物资所需费用由王某某从财政所借用,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报销。2008年冬季,大棚陆续建成投入使用后,王某某拿来搭建大棚所支付票据找我报销,从票据时间显示,王某某向镇财政所借款之前,自己已垫付了一部分资金。票据大多数是非正式发票和售货人签名的白条子,按相关财务规定不能报账,经与镇党委书记商量,将所有费用全部分摊到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大棚上,农户签字认可后造册报销。另外,2008年年底,王某某拿来了一些在搭建大棚期间租车的票据和加班用餐等费用要求报销,当时考虑到大棚蔬菜的后续管理还会产生相关费用,经与党委书记商量,等到春节放假前,一次性报销相关费用,但此后,王某某再没有找我要求报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修建大棚时所报销费用多出的1万元贪污归己的事实,与证人陈某某证言有冲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供证据:证人陈某某亲笔证言,证实王某某在2008年修建西寺村田坝村蔬菜大棚期间,先期垫付了零星费用,经其和镇党委书记商量,将不能报账的所有费用全部分摊到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大棚上,农户签字认可后造册报销。另外,还证实2008年底,王某某拿来一些在搭建大棚期间租车的票据和加班用餐等费用要求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徽县城关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公款170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即如实坦白罪行,配合调查,且积极退清赃款,给单位未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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