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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3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奥特曼,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1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05年7月26日因抢劫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苏某及辩护人冯晓东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在徽县城关镇南河村155号谢某某家,见谢某某家中无人,马某某将谢某某家窗户打开后再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到室内,在谢某某家卧室内盗窃现金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3克),黄金佛坠一个(2.05克),黄金手镯一个(4.18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将盗窃所得首饰变卖后吸毒、挥霍。2014年7月2日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成认证(2014)44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盗窃首饰价值为1989.1元。张某某、马某某盗窃涉案总值为10989.1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马义思(在逃)在徽县城关镇煤炭公司巷子,马义思在外望风,马某某、和张某某进入到院内,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开魏某家承租房,盗窃室内现金1100元,大显牌手机两部,价值12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又在该院另一承租房李某家盗窃现金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300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马义思将盗窃所得用于吸毒、挥霍。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在徽县城关镇东河村打虎垭社,见魏某甲家中无人,二人将魏某甲家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魏某甲家卧室一写字台锁子撬坏,盗窃抽屉内现金600元。又在徽县城关镇东河村打虎垭社,见魏某乙中无人,二人又将魏某乙中房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将魏某乙中存放在卧室木箱内的122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又在徽县城关镇东河村周沟社见周某某家中无人,二人将周某某家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将周某某家卧室抽屉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价值800元,老版纸币、硬币价值17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539元。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苏某伙同马某某窜至徽县城关镇桥西老油库附近,看刘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苏某在外望风,马某某将刘某某家承租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刘某某家中现金6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3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950元,盗窃后,被告人苏某和马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吸毒、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入室盗窃六起,涉案总价值15828.1元,被告人苏某参与入室盗窃一起,涉案总价值4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指认记录、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受害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已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谢某某家只偷了现金1000元,我们平分了,只偷了黄金项链和黄金佛坠,没有见黄金手镯,偷魏某家我并没有进去,我在外放风,我没有见1100元现金和华为手机,偷李某家也只是放风,魏某甲家我没有入室,只是在往回走的时候我见了四个假戒指,而且我也不知道XX强偷了魏某乙、周某某家,我并未参与,XX强只是叫我去找姓王的要账,说完了之后给我200元,这后三起没有给我一分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谢某某家盗窃数额应当减掉8000元和其中的金项链,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在徽县城关镇南河村155号谢某某家,见谢某某家中无人,马某某将谢某某家窗户打开后再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到室内,在谢某某家卧室内盗窃现金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3克),黄金佛坠一个(2.05克),黄金手镯一个(4.18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将盗窃所得首饰变卖后吸毒、挥霍。2014年7月2日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成认证(2014)44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盗窃首饰价值为1989.1元。张某某、马某某盗窃涉案总值为10989.1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马义思(在逃)在徽县城关镇煤炭公司巷子,马义思在外望风,马某某、和张某某进入到院内,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开魏某家承租房,盗窃室内现金1100元,大显牌手机两部,价值12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又在该院另一承租房李某家盗窃现金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300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马义思将盗窃所得用于吸毒、挥霍。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苏某伙同马某某窜至徽县城关镇桥西老油库附近,看刘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苏某在外望风,马某某将刘某某家承租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刘某某家中现金6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后,被告人苏某和马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将网上逃犯苏某抓获的事实。

本院(2005)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盗的部分赃物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的事实。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盗窃现场。

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同案犯马某某家住宅搜查的事实。

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的事实。

受害人的陈述。

二被告人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证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谢某某、魏某、李某三受害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价值14289.1元,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盗窃魏某甲、魏某某、周某某家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一起,且系在外放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彦海

代理审判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赵 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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