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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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诉李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3日|分类:消费权益 |6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简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6。

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小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杜晓光、人民陪审员黄刚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七位朋友到徽县采风,经朋友杨某某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银杏乐园”农家乐吃饭、住宿,杨某某当天下午付了食宿费后就走了,晚上十点半左右,原告去上厕所,拉开二楼未上锁的门后,由于被告二楼门口未做防护设施,且外面没有灯,导致原告一出门就从二楼掉下去摔伤。事发后,原告同行朋友将原告送到徽县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即刻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费24068.6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6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432元。

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作为经常性营利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农家乐二楼过道尽头的防盗门上贴有“此路不通”的警示语,旁边就是铝合金门的厕所,过道和院内的电灯通夜亮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意识到厕所的方位,原告等人从当天下午吃饭时就在喝酒,开始喝的是白酒,后来又喝啤酒,一直到晚上9点多上楼休息,上楼时又要了两箱啤酒到房间里继续打牌喝酒,上楼后我给他们指了厕所的位置,住宿的房间,并交待了应注意的事项,并多次劝告他们少喝酒,但他们不听,我也没有办法。原告由于酗酒醉酒的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在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由于自己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应由提供工资证明的法人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询问,误工时间也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无瑕疵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误工费损失必须以相关行业三年内平均的损失计算,而不能以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作为依据,护理费应由护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证明其护工身份,还应出具护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因而,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明不应当被采纳。

原告伤残的鉴定结论是自己鉴定的,没有通过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简某某等一行八人自驾两辆车到徽县游玩,经朋友杨某某介绍到被告李某某所经营的徽县嘉陵镇田河村“银杏乐园”农家乐吃饭住宿,杨某某走时交了240元住宿费,原告一行8人当日游玩结束后便在被告农家乐吃饭喝酒,从下午六点持续喝到八点多,喝的是白酒和啤酒,吃完饭后到二楼住宿,原告等人又要了两箱啤酒,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等人带到二楼,指定了住宿的房间,厕所的位置和注意的事项,并劝告原告等人少喝酒,原告等人未听劝告,又继续在房间里打牌喝酒,被告于是就下楼休息了,二楼楼道和院中的灯一直亮着,原告住宿的房间对门(稍靠右)是铝合金门窗的厕所,而住宿房间右面过道尽头是一扇防盗门,门外没有护栏的阳台走道连着另一间较低平房的房顶,该防盗门门锁平时一直反锁着,门上贴着此门不通的警示标语。原告于晚上22:30上厕所时打开过道尽头的防盗门,从没有护栏的阳台摔下致伤,随后经村支书刘某某解释劝说,同行的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徽县医院进行救治。第二天又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西关医院)进行救治,从2013年10月27日入院到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4068.63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7935.51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510元。

原告摔伤后,被告于当晚23时17分向嘉陵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作了必要处理,确认原告房间尚有部分空啤酒瓶和吃剩余的花生。游客腿伤系饮酒过度,从二楼掉了下来,属意外事故,排除了其他违法犯罪可能。原告等人未交纳当天的餐费,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人陈某、贾某某、杨某某证言及缪某某出庭证言,住院治疗资料及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地、误工证明(含工资表),护理人员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6张,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嘉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嘉陵派出所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管理的农家乐吃饭住宿,是一种消费并接受服务的行为,被告的农家乐向消费者提供食宿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农家乐属于公共消费场所,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也应尽到基本的自我保护和注意义务。本案被告二楼过道尽头门外的阳台,没有安装护栏,是一个安全隐患,通往该阳台的安全防盗门是否贴有警示标志,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原、被告所拍照片互相矛盾,原告未能用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方出庭证人证实通往阳台的防盗门上贴有警示标志,该证人系田河村书记,又是被告邻居,其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被告院子和二楼过道中的灯通夜亮着,为住宿客人夜间活动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原告等人从下午六点到晚上八点多吃饭喝酒结束后,上二楼住宿休息时又要了两箱啤酒,被告及时进行了劝阻,劝告原告方八人不要再喝酒了,但原告方等人未听劝阻,仍继续在房间喝酒,被告便给原告等人指明了住宿的房间、厕所的位置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故被告尽到了基本的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房外阳台未安装护栏,是一个安全隐患,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其实际控制风险的能力和损害发生的情形以承担30%为宜。原告称自己未喝酒,但并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方等八人一同吃饭喝酒,原告住宿的房间有空酒瓶和未喝完的啤酒,这一点从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可得到证实,原告方同行其他人知道厕所的位置,也上过厕所,但都没有事,证实如果仅上厕所并不会引起危险。原告是因为打开了过道尽头的防盗门,踏上阳台继续向前行走,导致从阳台上摔了下去,而阳台是通向左边的,事故的发生已超出了被告控制和预防风险发生的实际能力,因此发生事故,原告自己有重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但从致害的原因、程度等方面考虑,尚未达到相关标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0元有单位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应予认定。护理费136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应予认定;医疗费24068.63元,虽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住院病历等印证,可予认可,但已从医疗保险报销17935.51元且无法提供医疗费原件,原告医疗费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对已报销金额应予扣除,应赔偿医疗费认定为6133.12元。营养费510元,有相关医嘱证实,可予认定,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也予认可。原告住所地在凤翔县彪角镇老营村二组6号,其提供的居住地为宝鸡市姜河花园小区,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地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即不能证实姜河花园小区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宝鸡市居住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陕西省2014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9级伤残赔偿金应为26012元。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基本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损失应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和责任大小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简某某九级伤残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6133.12元,合计54015.0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6245.0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伤残鉴定费3100元,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

人民陪审员  黄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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