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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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5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3)徽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女,汉族,现年39岁。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1日。2013年6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执行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现年50岁,肇事车辆甘K610**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徽县天宝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徽县金徽大道。

委托代理人权宏瑛,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总经理雒某某,公司所在地徽县建新路。

附带民事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现年35岁。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现年26岁。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徽检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小军,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附带民事被告人徽县天宝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宏瑛,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总经理雒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党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2时11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K610**号小型汽车,沿徽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徽谈路(徽县城关镇滨河路桥北头)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某)相撞,造成王某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何某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诉称:一、请求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由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32280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后能积极送受害人入院治疗,且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主持下,其亲属对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了一致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徽县天宝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作为被告人高某某的所在单位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负责人辩称:保险总额是12.2万元,预付了1万。

附带民事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22时11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K610**号小型汽车,沿徽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徽谈路(徽县城关镇滨河路桥北头)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某)相撞,造成王某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何某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何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经济损失15万元整,其中10万元一次性付清,剩余5万元每年付1万元,分5年付清;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宝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经济损失7万元整;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党某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经济损失1万元整;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经济损失8千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监控录像、金莎及易知来消费清单、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情况、受害人的伤情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经过;3、受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肇事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王某某、何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何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保单号为80×××××××91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该公司应对肇事中的受害人予以赔偿;8、被告人供述,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逆向行驶,造成二受害人重伤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在庭审中对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除去已付的1万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按保单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何某11.2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东文

代理审判员  孙建利

代理审判员  袁 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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