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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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中“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认定

发布者:孙巍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1445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6月期间驾驶机动车在某省A县、B县抢夺他人财物共四次,涉案金额2550元,在其中一起抢夺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在C县盗窃他人财物一次,涉案金额1700元。具体如下:

1.抢夺事实

(1)张某因没有钱花销,便想到通过骑摩托车载客时将乘客的包挂在车头处,到目的地乘客下车后便骑车逃离的方法抢走乘客的包从而获得包内财物。2017年6月12日16时许,张某在A县某商场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见到被害人甲背着一个袋子,于是搭讪甲,在甲同意乘车后将甲的袋子挂在其摩托车的车把处,随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送甲前往幸福小区。到幸福小区路口斜坡处,张某停车,并在甲下车后取袋子前驾车离开,甲见状一手抓住张某左腰部衣服,一手抓住车尾,张某发觉后便刹车,甲则因惯性往前摔倒,张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甲摔倒致颅脑受伤被送到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甲因颅脑损伤入院,入院时存在肺炎及高血压等自身基础性疾病,且由于年龄较大,上述原因共同导致甲免疫力下降,经治疗各项指标仍无法纠正,甲最终因全身多发性感染导致脓毒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抢得甲的袋子内有现金850元、手机一台等物品,张某将现金850元占为己有后将其他物品烧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现金850元,现已移交本院。

(2)2017年6月11日中午,张某在A县一路口处见到步行的老年女性被害人乙,便搭讪乙,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送乙回家。到乙家后不久,乙要外出,张某便驾驶摩托车送乙,同时将乙的旅行包挂在其摩托车的车把处。到城东派出所门前路段处,张某谎称遗忘电话本在乙家,又驾车送乙回家。乙下车到家里寻找电话本时,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抢得乙的旅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手机一台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追回并发还乙。

(3)2017年6月12日下午,张某在A县某鞋店门前见到步行的老年女性被害人丙,便搭讪丙,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送丙回家,同时将丙的布袋挂在其摩托车的车把处。到A县汽车总站宿舍处,丙下车,张某谎称先驾驶摩托车到附近加油站加油,从而逃离现场。张某抢得丙的布袋一 个,袋内有现金100元、手机一台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追回并发还丙。

(4)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C县某酒店附近路段见到老年女性被害人丁,便搭讪丁,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送丁前往二运站,同时将丁的手提袋挂在其摩托车的车把 处。到某便利店门口处时,张某以需要买东西为由让丁到便利店帮忙购买,丁随即下车往便利店走,张某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抢得丁的手提袋一个,袋内有现金1500元、手机一台等物品。

2.盗窃事实

2017年6月22日11时许,张某在C县人民医院公交站路段见到老年女性被害人戊,便搭讪戊,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送戊回到家中。到戊家后不久,戊离家外出买菜,张某便趁机盗走戊的现金1700元。

【案件焦点】

张某抢夺被害人甲财物后是否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致甲死亡,张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A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没收财产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八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甲亲属;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乙经济损失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丙经济损失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丁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戊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元。

张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被害人甲死亡与其无关、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原判已经做出充分且正确的评判,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人张某抢夺被害人甲财物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主要看张某夺取被害人财物时是否存在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行为。综合本案证据判定张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主要理由如下:

1.行为人张某夺取被害人财物时不存在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行为。从现场监控视频看,张某将被害人甲送到目的地,趁甲下车还未来得及拿挂在摩托车车把处的袋子时,便驾车缓慢离开,甲见状一手抓住张某左腰部衣服,一手抓住车尾,张某发觉后便刹 车,甲因惯性往前摔倒,张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时张某车速缓慢,根据常识,摆脱被害人纠缠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是加速驾车离开,而非刹车。其刹车仅仅是因为甲拉住其衣服和车尾,而不是为了摆脱甲的拉扯强行夺取财物。

2.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是为了摆脱甲的拉扯而刹车。张某实施刹车行为的目的是什么?从监控视频看,当时张某驾车慢慢离开,甲见状便抓住张某的衣服和车尾。从当时的车速看,刹车行为不必然导致甲惯性前倾摔倒,反之,当张某发现被抓住衣服后立刻刹车可能是为了防止发生甲受伤的结果,张某刹车的目的存在合理怀疑,在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是为了摆脱甲的拉扯而刹车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张某是为了摆脱甲的拉扯而刹车。

甲死亡的结果不是张某故意导致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张某并未实施能够直接导致甲死亡的行为。在此,仅就张某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进行讨论。对甲的死亡结果,张某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张某是否明知其刹车行为可能会导致甲伤亡的结果仍然放任该结果发生。从当时的情况看,相较于继续驾车离开,刹车更有可能避免发生甲伤亡的结果。当“继续驾车离开”和“刹车”两种方式都有可能导致甲受伤的结果时,张某选择了一个可能性较小的方式。可见,张某并不希望发生甲伤亡的结果,对于甲死亡的结果,张某不存在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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