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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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抢红包”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者:孙巍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823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中旬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甲、乙、丙三人使用手机参与某有限公司一直播平台的手机在线网上“抢红包”活动。在此过程中,甲发现该直播平台网上“抢红包”活动存在服务器系统技术漏洞后,由甲制作了可以重复领取同一红包内“××币”的软件工具,其后,甲将该软件工具发给乙、丙,并教授二人前述软件工具的使用方法。随即三名被告人违反甲直播平台规则,使用该软件工具在“抢红包”活动时段,盗刷该平台大量“××币”。同时,为迅速提升账号等级(等级越高,每日可提现的金额越高),三人采取用“××币”兑换“钻石”,多次以互赠“钻石”礼物的方式互刷等级。最终,三名被告人按照1000个“××币”兑换1元人民币的比率进行兑换,并通过各自的多个微信账号进行提现。经查实,被告人甲共提现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乙共提现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丙共提现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甲、乙、丙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案件焦点】

1. 本案三被告人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抢红包”是否构成盗窃罪;2.如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 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甲退赔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973.545元(已退50900元)、责令被告人乙退赔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554.042元(已退33100元)、责令被告人丙退赔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961.422元(已退)。

【律师后语】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使用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客观上没有发觉,同时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未发觉;二是被害人客观上已经发觉,而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未发觉。

(2)甲的行为使甲直播平台对“红包”资金的支配权转移至其手上。盗窃罪的另一构成要件是财物现实支配权的转移。

(3)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认定财产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主要可以从行为人以下几个客观方面的行为加以认定: 是否以自有的方式支配财产;是否肆意挥霍财物;是否抽逃、转移资 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

2.甲与乙、丙虽然在盗窃过程中有过交集,甲也为另外两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提供了一些方便,如将自己制作的软件工具发送给二人并教授二人软件的使用方法等,但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各自独立,任何一人均不具有占有、控制、支配其他两人所获款项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 

3.本案是由直播平台自身系统漏洞而引发的,但这并不能阻却对被告人行为的追责。首先,无论从三被告人供述的自己行为当时的主观想法看,还是从制造软件,连续积极反复盗刷“××币”的客观行为反映,三被告人在行为当时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其次,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而言,本案中,三被告人利用系统漏洞,连续盗刷“××币”并最终成功提现,其不告而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由于是直播平台系统漏洞而引发,所属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使抢红包活动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由此引发了巨大的金钱诱惑,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系偶然发现平台活动存在漏洞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主观恶性相较预谋型盗窃犯罪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利用系统漏洞刷取“××币”,与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盗窃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事发相当偶然,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对被告人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便能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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