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姝呈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8658039103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李XX、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姝呈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彭X、何XX因与被上诉人白XX、杨X、韩X1、韩X2、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彭X、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三上诉人与孟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孟XX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三上诉人运送水果,三上诉人每月支付其7000元运费,车辆保险亦由孟XX本人购买。同时,孟XX自己开有一个熟食店,平时完成水果配送就打理自己的生意,因此双方应为运输合同关系。2.韩X属于农村户口,在城镇暂住并不连续,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3.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双方是主次责任,而且韩X的电动车很可能是超标电动车,因此孟XX只应承担70%或者60%责任。4.因孟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方能继续审理。
白XX、杨X、韩X1、韩X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三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正确,但对于赔偿标准、责任比例和赔偿项目存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三上诉人相关意见。
白XX、杨X、韩X1、韩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XX赔偿白XX、杨X、韩X1、韩X2各项损失共计XXX.13元,李XX、彭X、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上午,孟XX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6时52分,途经新城海天大道与东海西XX右转弯时,与韩X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韩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孟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对路口内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对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X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对路口内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对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X即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9日至17日,韩X住院治疗8天,经诊疗因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部及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截止韩X死亡之日,其与杨X生育一子韩X18周岁,一女韩X24周岁,韩X的母亲白XX60周岁,白XX生育包括韩X在内5个子女。事故车辆浙L×××××号登记在孟XX名下,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已向白XX、杨X、韩X1、韩X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孟XX赔付9000元。事故发生时,孟XX驾驶车辆为李XX、彭X、何XX配送水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孟XX依过错程度承担80%责任,韩X依过错程度承担20%责任。
就白XX、杨X、韩X1、韩X2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9425.5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3216元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白XX、杨X、韩X1、韩X2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李XX、彭X、何XX抗辩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付,故对白XX、杨X、韩X1、韩X2主张死亡赔偿金XXX元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白XX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韩X1、韩X2尚未成年、其他扶养义务人人数以及白XX、杨X、韩X1、韩X2主张等情况,上述被扶养人应分别需要扶养19年、10年、14年。因白XX、韩X1、韩X2计算10年内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5人)+(34598元/年÷2人)+(34598元/年÷2人)=41517.60已超过了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98元/年,故在10年内该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34598元/年计算。白XX与韩X2计算之后4年内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5人)+(34598元/年÷2人)=24218.60元/年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在之后4年内的该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4218.60元/年计算。白XX在剩余5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5人=XXX.60元/年亦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在剩余5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XXX.60元/年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标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10年)+(24218.60元/年×4年)+(XXX.60元/年×5年)]=477452.40元予以支持(该项目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造成本起事故侵权人过错程度、因本起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目已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6.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结合白XX、杨X、韩X1、韩X2提供证据,酌情支持7000元;7.财产损失,白XX、杨X、韩X1、韩X2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白XX、杨X、韩X1、韩X2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XX.92元。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XX、杨X、韩X1、韩X2损失122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就剩余XXX.92元赔付,由孟XX负担80%即XXX元。孟XX与李XX、彭X、何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孟XX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李XX、彭X、何XX承担。李XX、彭X、何XX抗辩与孟XX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孟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向白XX、杨X、韩X1、韩X2垫付9000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XX、彭X、何XX直接返还给被告孟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彭X、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白XX、杨X、韩X1、韩X2赔偿损失XXX元(其中款项9000元直接支付给孟XX);二、驳回白XX、杨X、韩X1、韩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收取9178.50元,由白XX、杨X、韩X1、韩X2负担992.50元,由李XX、彭X、何XX负担8186元。
二审查明,白XX、杨X、韩X1、韩X2一审中提交的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参保说明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载明:韩X自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由江苏XX公司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白XX、杨X、韩X1、韩X2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韩X居住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X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居住地址为勾山管理处外勾山村中XX48弄25号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现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居住地址为万XX3-208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现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居住地址为临城南山XX的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现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居住地址为临城中梁首付工地的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现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居住地址为勾山管理处外勾山村中XX48弄25号的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现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
李XX在本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于2019年6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孟XX在大宇水果批发市场6号摊位帮我送货,我是他的其中一个老板。当天孟XX早上7点左右从大宇水果批发市场开着自己的面包车送到浦西。我们当时口头说好每个月16日给他结算一个月的工资,一共7000元还有油费,我们包他中饭和早饭。”
二审另查明,孟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部门侦查,并于2019年7月10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孟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浙0902刑初33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审期间,关于孟XX与李XX、彭X、何XX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李XX、彭X、何XX向本院陈述“(孟XX上下班时间)不确定的,因为西瓜从外地运到舟山以后就在水果市场卸货,然后由孟XX他们往各个水果店送货。我们三个上诉人自己也有三辆车自己送。只有送不过来的时候才叫孟XX来送,并不是长期固定让孟XX来送。为什么一个月给他7000块,我解释一下,因为临时叫人的话费用比较高,人也不好找,一个月给他这些钱,用他的时候就比较方便。所以就固定了每个月7000元再加油费。早饭是买来一些早点在水果摊上一起吃,中饭也是这样。”孟XX向本院陈述“我工资是6000元,车的使用费一个月1000元,油费是我凭发票报销的。早饭一般都是他们买好的,就一起吃,午饭有时候忙了就在外面吃,回来十块二十块问他们报销。”
孟XX向本院陈述工作上李XX妻子分配任务较多并提交了李XX妻子发给孟XX的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其7000元一月工资,且上下班时间较为固定,平时受三上诉人管理,并会就西瓜质量问题与李XX妻子等人反映,故其与三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李XX、彭X、何XX质证称,西瓜质量问题与孟XX无关,孟XX只是代为下家转达。白XX、杨X、韩X1、韩X2质证称虽然记录是孟XX与李XX妻子的,但是实际上三上诉人也会给孟XX派单,按照结算单工资刚好7000元一个月,说明孟XX实际上是受三上诉人管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白XX、杨X、韩X1、韩X2质证认为除了李XX妻子,李XX等也会对孟XX分派任务,结算单恰好证明是7000元一个月报酬。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结合李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孟XX与李XX、彭X、何XX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孟XX驾驶自有的汽车替李XX、彭X、何XX配送水果,李XX、彭X、何XX每月支付孟XX7000元及相应油费的事实。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孟XX与李XX、彭X、何XX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四、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孟XX是替李XX、彭X、何XX配送水果并收取相应报酬,虽然运输水果的车辆是孟XX所有,但是每天的配送地点、数量等均由李XX、彭X、何XX等指派,每月报酬固定,孟XX与李XX、彭X、何XX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从属性、稳定性、非单一性等特点,而且事故发生时,孟XX驾驶车辆就是在为李XX、彭X、何XX配送水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孟XX与李XX、彭X、何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对孟XX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李XX、彭X、何XX承担。二、关于标准问题。根据参保说明等可知韩X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江苏XX公司工作,并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基本保险,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9年3月15日以后均在本市城镇暂住并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和工程施工等工作,中间虽然有两段间隔,但都处于农历春节期间,故一审法院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付亦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孟XX机动车存在较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大部分作用,李XX、彭X、何XX虽提出韩X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交警部门也未对此认定,因此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分配尚属合理范围,可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白XX、杨X、韩X1、韩X2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支持白XX、杨X、韩X1、韩X2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五、关于程序问题。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本案中认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证据均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需要刑事程序先对案件事实进行特别查明,而且刑民案件同时分别审理也不会出现判决不同的情况,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必须“先刑后民”的案件,一审程序合法。因此,对李XX、彭X、何XX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XX、彭X、何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李XX、彭X、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姝呈律师 已认证
  • 执业6年
  • 18658039103
  • 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218分 (优于80.0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82.42%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姝呈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8184 昨日访问量:4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