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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蔡X、高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姝呈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一部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蔡X犯盗窃罪、被告人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蔡X、高X及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邢X在本市定海区舟山第二初级中学工地干活期间,发现该工地西南角处有用泥土掩盖的电缆线,即告知被告人蔡X,二人商量后产生盗窃念头。当日17时许,被告人蔡X又电话联系让被告人高X开车前来装运电缆线。18时许,被告人蔡X来到工地之后用工地内停放着的挖机将埋在泥土里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823元)挖出,并装上被告人高X驾驶的牌号为豫N×××××的白色小货车上,后被告人高X害怕被发现即用树枝掩盖电缆线,期间被告人邢X在工地外等候。
被告人高X明知是赃物仍驾车将电缆线运至其位于定海区XX的暂住处,并与随后赶至的被告人邢X、蔡X一起将所窃得的电缆线予以藏匿。同月28日,被告人邢X、蔡X又与被告人高X谈妥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将电缆线销赃给高。后被告人高X将电缆线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邢X、蔡X、高X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陈述、证人刘X1、张某、刘X2、李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轨迹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邢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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