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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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晓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A,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A,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A,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71160200-8,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一审被告聂代云、重庆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申请再审称:本案庭审笔录、送达地址和诉讼费用确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聂敏”的签名均不是聂敏本人所签,庭审笔录中调解协议第一项添加的内容A也未加盖手印,该调解书未生效,A并未在有借款内容的借条第一页签名,A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是A父亲B借的,且借款是打入A的账户,钱也花在聂代云的公司,该笔借款与A无关,A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原审调解程序、送达违法,请求撤销原调解书,进行再审, A提交意见称:原审所有B的签字都是她本人签的,A是因B说C在北京有房可以抵押才借的钱,由于A在借条上签字了房子就没有抵押, 本院认为,A称一审庭审笔录、送达地址和诉讼费用负担确认书及送达回证上的“A”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A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庭审笔录中调解协议第一项添加的内容处加盖有手印,A称手印并非其本人加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故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为协议生效之日,因此,A称一审调解程序及送达违法,本案调解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在一审庭审时对本案借条第一页载明的B出借的4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知道该借款打入A账户,故A称其未在有借款内容的借条第一页签名,其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A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认购合同》拟证明B的借款转为购房款,A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约定不能按时还款借款可转为购房款,但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借款已实际转为购房款,现A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A与B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明确指定将借款打入A的账户,A已按约交付该笔借款,二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A称本案借款系打入B账户并用于B的公司,该笔借款与其无关,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冉世均 代理审判员B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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